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國王理容院」消費而認識在該理容院任職之女服務生王金華 (八十二年間與黃金水離婚,育有一對子女) ,二人時有往來,交往密切,惟甲○○認王金華一方面與之交往,一方面仍在理容院上班,且與其他男客出場,損及其顏面,漸心生不悅,遂邀約王金華與之共同經營茶藝館及護膚坊,俾使王女辭去理容院工作。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尋得坐落中壢市○○路○○○巷○號二樓店址,認地點不錯,向屋主林兼治承租並索房屋鑰匙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打電話至上開理容院邀約王金華下班後,一起吃宵夜再去觀看該店址。王金華於當日二十二時許下班後,騎機車至中壢市○○路○○○號甲○○住處,載甲○○到中壢市○○路附近吃宵夜。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二人吃完宵夜後,同至中豐路二四九巷四號二樓店址時,甲○○要求王女日後辭去理容院工作,與之共同經營茶藝館及護膚坊,過正常生活,王女反問甲○○:「這樣你一個月能給我多少錢﹖夠我開銷嗎﹖」,二人遂發生爭吵,甲○○再要求王女縱使仍執意在理容院上班,也不要與男客出場,以免損其顏面,王女即表示那是她個人私事,不用甲○○管等語。甲○○聞言氣憤難當,認其與王金華相識數年來,為王女花費甚多,如今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時,竟如此絕情,日漸對其疏遠,心有不甘,遂基於殺人之犯意,用雙手掐住王金華頸部,王金華仍大聲吵鬧,甲○○更用力掐王女頸部,約經過二、三分鐘,待王金華停止掙扎靜止不動時,甲○○始鬆開雙手。王金華受掐上頸部有數處指頭大小皮下出血 (有掐痕) ,因呼吸道受扼窒息致死。甲○○於王金華死亡後,以該二樓包廂內之坐墊及棉被將王女屍體遮蓋後,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十六時許將此事告知友人郭茂欉,並要求郭茂欉提供其車輛協助搬運王女屍體以便棄屍,郭茂欉不允,且表示不相信,甲○○遂表示欲帶郭茂欉至現場查看,郭茂欉乃私下報警處理,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埋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當甲○○偕同郭茂欉抵達上址一樓時,將甲○○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死者王金華是我女朋友,在中壢市○○路國王理容院上班,她跟我已有五年時間,是我去國王理容院消費認識的,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打電話到國王理容院找王金華,剛好她在幫客人按摩,說忙完後再打電話給我一起去吃薑母鴨,她於二十二時打電話給我,說她騎機車過來帶我去中壢市○○○街吃薑母鴨,到凌晨零時十分許,我告訴王金華說我已經找到一家咖啡情人座,在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我現在帶你去看店,我們二人到二樓店面,因該店沒有電,我有帶手電筒去,上樓看一下,我準備要回去,王金華就說在包廂內坐一下,我們二人在包廂內談經營事情,我告訴王金華要她以後不要去國王理容院上班,店開張以後,你當會計,我當經理,我們就可以過正常生活,王金華就問我「這樣一個月能給我多少錢,夠我開銷嗎﹖」我說等店開張後,我當經理,你當會計,都有薪水,還有分紅利,但她不肯,我就說那我沒辦法,乾脆分手算了,王金華回答說時間那麼久,大家都知道你是我男朋友,我說如果妳不肯,還要在理容院上班,就不要跟客人出場,在裡面做清的,常跟客人出場對我對妳二人顏面很難看,她就回答我,她的事不用我管,當時我很生氣,我從八十二年認識她,我還有錢幫她買房子、車子、機車,至今花掉七百多萬,現在我沒有錢了,就如此絕情,我一時氣憤,用手掐她脖子,但她還大聲跟我吵,我就用力再掐她,沒想到一下子,王金華就不動,也不吵,我才發現她已經死亡,當時我很害怕,就拿包廂裡的坐墊及棉被將她的屍體蓋著,下樓回家,當日十四時左右,我才出來走,也不敢再回現場,十六時左右才找朋友郭茂欉,告訴他這件事,他不相信,要我去報警,但我害怕不敢去報警,我是想請他幫忙運屍,但他不肯也不相信,我才要帶他到現場看王金華的屍體,於十九時四十分許,到達現場正準備上樓時,就被警察當場查獲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如何與被害人爭執,因氣憤而以雙手掐被害人脖子,掐了約二、三分鐘,被害人就斷氣等情,亦供述甚詳。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仍坦稱:我告訴她已找到店面,賺的錢都給她,希望她不要出場,她即態度很惡劣,我很生氣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她掙扎一、二分鐘即不再掙扎,我知道那樣會掐死人,可是當時氣憤想封住她的嘴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夫黃金水並證稱:王金華自八十二年離婚後,即在國王理容院上班,王金華曾告訴我,甲○○一直在糾纏她;證人即房東林兼治證稱:坐落中壢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係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伊承租,說要開店,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當日有交付房屋鑰匙給甲○○,已講好租賃事宜,尚未訂契約;發現屍體時王金華衣著完整,平躺在包廂內地上,上面覆蓋有枕頭、棉被等物,牆角有死者之手提袋,亦是由手提袋內駕照知道死者身分等語。而被害人王金華係因頸部有掐痕,呼吸道受扼窒息而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六號鑑定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害人屍體照片附卷可按。上開鑑定書上載明:死者上前頸部有數處指頭大小之瘀斑,切開可清楚見到皮下出血……解剖結果,證實王女頸部有掐痕(新鮮出血,生前變化),係呼吸道受扼窒息致死……(他殺)等情。依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上前頸部有數處指頭大小之瘀斑,切開可清楚見到皮下出血,頭、胸、背、腹及四肢未見挫傷及銳器傷,消化道胃中消化不久之食物(含金菇)五百公克等,參之上訴人供述其以雙手緊掐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仍大聲爭吵,其再更用力掐被害人頸部等情,可見被害人上頸部數處指頭大小之瘀斑,應係上訴人以雙手緊掐被害人之頸部所造成之傷痕,而被害人消化道胃部尚殘餘消化不久之食物,與上訴人所稱其偕同被害人去吃宵夜之情節吻合,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人體咽喉部位為要害之處,甚為脆弱,一旦咽喉受扼,阻斷呼吸,頃刻間造成人體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那樣會掐死人等語,上訴人以雙手緊扼被害人之頸部,於被害人掙扎之際,仍更加施力,直至被害人停止掙扎始鬆手,於被害人上頸部造成數處指頭大小皮下出血之瘀痕,上訴人下手時,力道既深且猛,才會造成被害人上頸部瘀痕,足認其殺意至堅。上訴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謂其作案後曾請郭茂欉報警自首,惟郭茂欉於警訊中證述:我朋友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到我住處找我,告訴我說他昨天晚上做一件很大的錯事,要我幫忙,我就問他什麼事,說出來聽聽,看我能不能幫忙,他說於十一月十八日早上二時與他女朋友去看他準備要經營的店,與他女朋友口角起衝突後,不慎勒死她,現在屍體還在咖啡店二樓包廂內,要我幫他將她女朋友的屍體,用我的車載去外面丟棄,我告訴他這麼大的事我不敢做,他說如果不幫他,他要自殺,我勸他為什麼不去向警方自首,他說自首也會死,不去投案,所以我才向警方報案等語,郭茂欉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堅定表示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其向警方報案,係其自己深覺不妥,始打電話向警員報案等語。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害怕不敢報 (警) ,我是想請他幫忙運屍,但他 (郭茂欉) 不肯」,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他 (郭茂欉) 我殺了人,不想活,要去自殺」等語,足認上訴人係請郭茂欉幫忙運屍,郭茂欉勸上訴人報案自首時,上訴人尚表示要自殺不願報案,倘上訴人係託郭茂欉報案自首,何以會請郭茂欉協助運屍、棄屍,何以又表示要自殺﹖而依到場處理本案警員陳健成、陳育德、劉斯成、溫鵬騰等人之供述,上訴人於警員到現場表明警員身分時,並未表示被害人係其所殺,況警員陳健成於接獲郭茂欉之電話報案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涉嫌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對上訴人前開辯解,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無夫妻關係,對被害人擇友交往原各不相干,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認被害人欲與之疏遠,即萌殺機,而以雙手緊扼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已斷氣始鬆手,手段兇殘,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並請友人協助棄屍遭拒,惡性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甚高,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使之與社會長時間隔絕之必要,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且事後曾叫郭茂欉報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次掐住被害人頸部時,即有殺人之犯意,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符,而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知道那樣會掐死人等語,並非指本案之情形,原審未向上訴人告以筆錄要旨,給予申辯之機會,亦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心有不甘,遂基於殺人之犯意,用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約經過二、三分鐘,待被害人停止掙扎靜止不動時,始鬆開雙手,下手力道既深且猛,殺意至堅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係自首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而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已向上訴人提示第一審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