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連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在某咖啡廳內,故買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宋秀鴻等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贓物。其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租住處,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手術刀、手術刀片、雕刻刀,將所購得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塑膠模切割開後,取下原貼於其上之照片,再以其所有之畫筆、水彩潤飾後,換貼上自己或綽號「小陳」之男子或其不知情之女友吳璧珊照片,再以其所有之熨斗燙平,使塑膠模重新黏合,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二所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另變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三所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因尚未變造完成,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人和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再單獨、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或由上訴人單獨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各戶名欄內所示名義之已變造完成身分證,或由上訴人將已變造完成換貼「小陳」照片仍為許皓明名義之身分證,交予「小陳」,並均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戶名欄所示名義人之印章後,分別持該等變造之身分證,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銀行,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名義人之署押於申請開立帳戶之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開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戶名欄內所示之人及銀行。上訴人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宋秀鴻名義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處,假冒宋秀鴻,在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之新租客戶欄上,偽簽「宋秀鴻」署押一枚、及記載宋秀鴻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向該公司承租吳璧珊所退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並將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秀鴻、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信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上訴人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十二張、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存摺五本、金融卡六張、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印章二枚、行動電話一具,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警至上址,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街不詳地點租住處,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將張鳳娟遺忘放於衣服口袋而離本人持有之發票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五州支庫,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八元,受款人張鳳娟,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變造為受款人「宋秀鴻」、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據金額「九十五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鳳娟、南山人壽公司及付款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變造完成之支票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該銀行內,於該經變造完成後之支票背面,偽簽「宋秀鴻」名義署押一枚為付款之背書後,存入宋秀鴻名義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幸經付款人察覺拒絕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鳳娟、南山人壽公司、宋秀鴻及付款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連續故買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宋秀鴻等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贓物,加以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二所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再由上訴人或單獨或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他人印章行使,分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偽造他人申請開立帳戶之文件,持向各該銀行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係裁判上一罪,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如果無訛,則其裁判上一罪之最初犯罪時間,既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何以未依累犯論處,未予說明,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偽造宋秀鴻名義之身分證,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處,冒宋秀鴻之名義,在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之新租客戶欄上,偽簽「宋秀鴻」署押一枚、及記載宋秀鴻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向該公司承租吳璧珊所退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並將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云云,並未認定綽號「小陳」者對於此部分與上訴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與綽號「小陳」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謂此部分上訴人與綽號「小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惟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一所示之人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部分犯行之佐證,惟原審卷內並無所謂徐偉烈等四人在原審證述之筆錄或相關資料,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侵占張鳳娟所遺忘而離本人持有之上開票面金額二百六十八元,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而判處上訴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對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事實則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街租住處,將上開遭其侵占後之支票予以變造,並於同年三月初持以行使云云。其對於變造上開支票犯罪時間之認定記載與上訴人侵占該支票之時間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予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變造有價證券(支票)部分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變造上開支票,亦有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市○○街租住處變造有價證券(支票),惟上訴人除變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次一張支票部分外,究竟尚有何其他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