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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8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選 任辯護 人 張福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自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駕駛自用小客車出外尋妻,並在高雄地區飲酒。於次(二十九)日清晨,欲返回前開自宅,在上午六時十分許,駛經屏東縣○○鄉○○路台一線三九七公里五百公尺南下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約八十至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且無故駛出路面邊線。適有被害人陳金德騎乘重機車,在同向前方靠機車道與慢車道邊線行駛,即遭被告車自後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見狀知悉事態嚴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對被害人負有採取扶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遺棄之意思,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反迅速逃逸,遺棄被害人。當時適有路人記下被告之車牌,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被送抵台灣省立屏東醫院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撞到被害人之時間為「六時十分左右」(見二審卷第五十頁),但最初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五分左右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三頁),先後所供,已屬不一。而據本件車禍目擊者林舜生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時被告汽車超過我的車後,在機車道上之撞上一機車,撞上後亦未減速即逃逸,我心生不平即往前,在前方有一小貨車已攔阻被告的汽車,我超過他們的車子後,往後照鏡看,被告仍將車子開走,我隨即停在路旁,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後即叫路人報案……等語;另據警員張圖昌證稱:本件車禍報案時間,係登記當日六時二十五分,我到現場後有人拿一張紙條上寫汽車車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則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尚未明確,對於被告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證人林舜生所述「六時十分」,有何憑信﹖警員到場處理時,是否林舜生拿寫有肇事汽車車牌號碼紙條給警員之人﹖林舜生請路人報案至警員趕到現場相隔多久﹖凡此事項與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之確實時間,至有關連,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即依被告在原審所供認定其肇事時間為「六時十分許」,尚嫌速斷,自屬可議。㈡依省立屏東醫院值班醫師周永強在原審證稱:被害人經送到醫院時間是六時四十四分,到醫院時完全沒有生命跡象,瞳孔已放大,呼吸、血壓、脈壓完全停止,致命傷是頭部和腹部,腹部有輪胎痕跡等語(見二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則被害人之腹部是否確有被汽車輾過﹖其身體要害頭部既遭撞擊,腹部復被車輪輾過,有無當場死亡之可能﹖周永強證稱:被害人應係送抵醫院十分至三十分鐘死亡之語,有何憑據﹖凡此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猶未完全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僅依周永強個人臆測之詞,推定被害人顯非發生車禍被撞時當場死亡,其採證難認適法。㈢、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第一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二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究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所致,抑係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延誤救治所致﹖事實尚欠明瞭,而原判決事實既未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予分論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罪刑,亦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因事實尚欠明瞭,影響全案法律適用之當否無從判斷,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