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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8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新竹市○○路○○○巷○號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代理新銀河鐵路飲食店(下簡稱新銀河店)、竹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升公司)、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錦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貴公司)等處理帳務、申購統一發票及營業稅之申報及代繳稅款事宜,而收受持有上開公司行號委託代繳之稅款。因上訴人亟需款項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止,連續利用業務上經手而持有客戶委託代繳稅款之機會,在其會計事務所內,分別將竹升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二年度預估稅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營業稅款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四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公訴事實誤載為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新銀河店八十四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款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統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公訴事實誤載為二十二萬元)、錦貴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款三十五萬零八十二元逕行侵占入己(錦貴公司之稅款支票,由上訴人與其雇用之職員張玉芬共同侵占,由張玉芬提示兌領),未按期申報及繳納,致新銀河等公司行號遭新竹市稅捐處催繳,竹升公司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簡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凍結辦理汽車過戶手續,錦貴公司被稅捐稽徵處追查,各被害人始查知上情。上訴人得知稅捐機關已向被害人催繳後,恐侵占事件被揭發,乃籌款向稅捐機關補繳,為掩飾其挪用代收稅款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在三月五日之後),在其事務所內,擅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發給之統新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部分塗掉變造後,影印傳真給統新公司作為記帳憑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公文之正確性及統新公司。嗣經統新公司會計吳麗珠發現變造公文書情事,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查原判決認定錦貴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款支票面額計三十五萬零八十二元,係由上訴人所雇用之職員張玉芬提示付款後,共同加以侵占,但就彼等二人之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未加以記載,理由中就張玉芬如何知悉上訴人侵占之犯行而與之共同謀議,及款項之流向,各人侵占之數額,錦貴公司代繳稅款是否屬張玉芬之業務範圍,未見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得知稅捐機關已向被害人催繳稅款後,恐侵占事件被揭發,乃籌款向稅捐機關補繳,然為掩飾其挪用代收稅款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在三月五日之後),在其事務所內,擅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發給之統新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部分塗掉變造後,再將之影印傳真給統新公司,作為記帳憑證而加以行使。」等語,足見上訴人初本無以變造公文書為侵占手段之意思,且侵占亦非必以變造公文書為方法,變造公文書更非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侵占與變造公文書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自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