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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8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平日無事均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兼供土地代書周寬二辦公之用)走動。緣廖秀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六八四號,地目原,面積○‧七三○八公頃,及同段第五六八五號,地目墓,面積○‧○二七三公頃二筆土地,遭人做為墓地使用,廖秀菊委託廖順宗(廖順宗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亦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擁有三分之二持分)處理墳墓遷移工程,俾土地得以有效利用,提高土地之價值,事為甲○○知悉,即向廖順宗自稱可以出面為其解決遷墓事宜,廖順宗因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代理廖秀菊與甲○○簽訂「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甲○○負責土地上墳墓遷移協調工作,於召集所有墳墓之所有人協調同意遷移後,即於一星期內交付同意書,同時由廖秀菊付清工程款。訂約之後甲○○前後向廖順宗索取八十五萬元,做為支付發給墓主之遷墓補償費,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索取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以上向廖順宗本人索取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廖順宗之女兒索取五萬元。甲○○於持有上述款項後,除其中之七萬三千元支付民事訴訟費用(由甲○○代理廖秀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律師撰狀費五千元、及支付部分開協調會時購買飲料、檳榔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將其餘之七十餘萬元,在收受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用於遷墓之補償費(侵占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甲○○與墓主協調不成立,遂又代理廖秀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惟因案情複雜,一時無法解決而撤回起訴。嗣後甲○○甚少參與協調工作,大部分由廖順宗自行與墓主協調。惟甲○○雖未能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但因前曾出力參與協調,竟未能取得報酬,心有不甘,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在前址周寬二代書事務所內,另行偽造廖順宗代理廖秀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包括:1由甲○○負責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2完工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3甲○○於期限內完成者,廖秀菊願給付系爭二筆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作為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三萬二千元計算。4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5遷移墳墓補償費,概由廖秀菊負擔。甲○○並盜用廖秀菊交付其保管供為訴訟用之印章於其上,並偽刻廖順宗之印章蓋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廖順宗及廖秀菊。甲○○旋即持以行使,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廖秀菊八百萬元之財產,續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同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經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廖秀菊應依約給付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惟衡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企圖以偽造之合約書,透過訴訟詐欺使廖秀菊交付三百萬元。嗣因廖秀菊接獲原審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假扣押裁定而獲知上情,甲○○始未詐得上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廖順宗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號上訴人與廖秀菊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中,證稱:「之前我因有人電話約我稱:有人要遷墓叫我拿錢去,到達時被三人圍毆,並強迫我立下契約(即同意書),並蓋下該章,是出無奈」,又廖順宗代理廖秀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即原判決所謂第二份合約書),與該同意書上「廖順宗」之印文相同,足見該第二份合約書上廖順宗印文之印章,在廖順宗身上,並非上訴人所偽刻並持以偽造第二份合約書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充理由狀及民事筆錄影本),原審未依本院更審前發回意旨詳查,並敍明其審酌上開證據之心證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與廖順宗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後,廖順宗及其妻廖秀菊因而於同月二十二日親自邀請上訴人及證人王素霞、周寬二、林榮昌、鄧敏川聚餐,以表慶祝,席間並談論本件第二份合約書之約定事宜,其中證人鄧敏川、王素霞且於上開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二審審理中出庭作證等情,此與前開第二份合約書是否上訴人未經廖順宗之同意而偽造之認定,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調閱相關民事案卷或傳訊證人周寬二、林榮昌查證,遽為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之論科,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