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楊美珍、王恩隆、唐吉清、劉可華等四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喜滿春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記載上訴人出賣劫自吳楊美珍之金項鍊之事實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和解,足證上訴人仍具有道義良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既未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所為論斷,及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