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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58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多次在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與陳典、陳郁政(以上二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乃推由陳典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枝、子彈並安排接運事宜。亦由陳典出面商請陳春化(業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提供其所有「勇勝發」號漁船,充為渠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回台灣之交通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私運之代價,另允諾暗中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陳典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之黃金巡(陳典之姐夫,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以購買海產為由,招募卓友龍、黃文彬(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陳典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陳典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駕駛大陸籍漁船等候在該處代號「鄧坤」者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當晚該漁船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春化、黃文彬、卓友龍、黃金巡分別於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吉滿」號漁船船員洪建壹、郭順豐等人結證屬實。而陳春化對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走私毒品,及各共同正犯間之關係,暨如何將之運回臺灣之細節,於警偵訊時已陳述甚明,顯非虛構。而上訴人平時他人之稱呼為「蔡董」、上訴人復與陳春化、陳典間均無任何恩怨,為上訴人坦承,上訴人既與陳春化間無恩怨存在,尚難認陳春化前述所供係夾怨報復。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係公海海域,並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高港港誌字第六六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子彈七顆,經鑑定結果,手槍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五四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彈匣可裝填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供上開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本案查扣走私毒品數量頗鉅,上訴人無吸毒前科,其販入毒品係用以銷售牟取暴利,其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甚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陳春化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調查筆錄曾供稱:與其一起走私毒品者為陳郁政及林金道二人。惟陳春化當時係供稱:原來我是要替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前往大陸購買油品,實際上卻要暗中走私毒品,……迄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我介紹我的遠親陳典和陳郁政認識,然後由陳郁政、陳典及陳典之合夥人綽號蔡董者共同商議之後,由陳典叫我往大陸接運走私毒品。顯然係指當時先由陳郁政主持,嗣後復因透過介紹陳典與上訴人始再加入參與走私,則難謂陳春化之供詞反覆矛盾,陳春化之上開供詞自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陳春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另供稱:陳郁政、林金道出資向陳郁政在大陸朋友購買毒品,順便替陳典及蔡董帶檳榔。惟陳春化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而陳春化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隨即製作調查筆錄,有該份筆錄附偵查卷內可憑,陳春化於被查獲時之供述,係最原始、直接,顯較足採信。陳春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供述,則距本案被查獲時間長達二年,其間變化亦較大,可信度則較低,是陳春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供述即不足採信。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取。另案共同被告黃文彬於警訊中亦供陳:據陳春化向伊表示,查獲之海洛因及槍彈等物品為陳典、「菜頭」、「彬仔」所有,陳春化稱「菜頭」為「蔡董」等語,並經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即「蔡董」在卷可參。且於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平日均稱呼上訴人為「蔡董」或「菜頭」等語。雖證人黃文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陳春化告訴我只有他與陳典出資,上訴人絕對沒有出資,不過我聽陳春化說漁貨是他的云云,既與其在警訊時之初供不符,核與陳春化於調查處所供情節亦異,自難信為真實。另黃文彬於判決確定後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原審囑託訊問時證稱:其有誣指上訴人販毒,因陳春化告知如出事即為上訴人告密云云,經核此係其判決確定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呂澂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上訴人與陳典等人商議走私謀取暴利,係經多次聚集相商,已經陳春化供述甚明,自難因該證人偶然一次相遇未有聞及走私之事,遂謂上訴人從無參與謀議運輸毒品、槍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況呂澂係從事治安工作之公務員,從事本件走私毒品及槍彈之謀議事宜,豈會故意在治安人員在場時洩漏使之知悉,呂澂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案查扣走私之毒品數量高達一百六十五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達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其購入成本必然花費鉅資,所冒之風險甚大,陳典乃邀集被告甲○○、陳郁政等人共同謀議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並慎重挑選擔任船長之近親其叔父陳春化,利用其改造有密窩之漁船進行海上運輸回台事宜,以遂行其目的,上訴人既有犯意聯絡,事前同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不因不知毒品如何運回,或沒參與直接之運送過程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未參與運送云云,亦不足採。同案被告林金道於原審調查時雖供述不認識上訴人,沒有和上訴人謀議,但林金道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林金道所供,尚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勇勝發」號漁船於案發時船主姓名登記陳春化,雖陳春化於調查處曾供述上開漁船之真正船主係陳郁政及林金道,而利用陳春化之名義登記,但又稱陳、林二人後來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我等語,故該漁船走私時之真正船主,係為陳春化,應無疑義。另以查獲本案之調查員秦太龍、賀信三、王天佑、孔令譽於原審調查所供,對於本件相關被告所作之筆錄,均係在他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杜撰捏造,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自無從依該四人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心證,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謀議出資販入及運輸海洛因、槍、彈至臺灣地區,復允諾事成予陳春化紅利並先給付二十萬元,堪認上訴人確於事前參與共同謀議運輸、販入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返台犯行應堪認定。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所列之毒品;中共製五四式半自動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發,皆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核上訴人所為,運輸、販入海洛因,及運輸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彈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時,雖漏未敘及被告販賣毒品,惟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自得併予審判。上訴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又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販賣毒品罪論。其持有毒品、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罪。上訴人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罪,與陳典、陳郁政、陳春化、黃文彬、卓友龍、黃金巡、代號「鄧坤」之已成年船長,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及安排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販入毒品牟利,與陳典、陳郁政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所犯販賣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上訴人為牟取暴利,不惜花費鉅資,運輸、販入及私運大量毒品海洛因來台,企圖毒害人民身體健康,惟前揭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迄未造成實際具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勇勝發」號漁船及船上設備,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亦有該局沒入處分書附卷足憑,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陳典交予陳春化之二十萬元,早經陳春化先行發用完盡,經陳春化供明在卷,亦不予沒收。另黃金巡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係出海拖吊故障之「勇勝發」號,並非專供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走私進口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於本院判決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