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表人 林阿連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係以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訴人於一審自訴意旨所述犯行,辯稱:伊原擔任新竹市新生堂執事,掌理該堂庶務,合法保管持有新生堂圖章,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被通知已改選執事,伊不再當選為執事,伊質疑該項選舉之正當性,故自認仍有執事資格,有權保管該圖章。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係因新生堂改選後之負責人程佛僧於訴訟上主張新生堂係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組織,無當事人能力。惟新生堂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為保護新生堂權益,伊才以新生堂執事身分,自任訴訟代表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竹市新生堂執事改選之選舉,雖經改選後之主任執事程佛僧、執事鄭雪芳、林愛雲及該堂牧師任治平等在一審證述該次選舉之正當性。但被告於一審即堅稱:伊任新生堂執事,掌理該堂庶務,若有執事選舉,理應通知伊辦理籌備事宜,且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伊仍有到新生堂做禮拜,該項選舉竟在未通知伊參加之情形下進行,顯未盡召集通知之程序,且當日到新生堂與會參加選舉者,有多位伊從不認識,是否教友,有無選舉權,均有可疑,伊對如此改選不認其正當性,故伊自認仍具有新生堂執事資格等語。而被告於改選前確係新生堂執事,掌理庶務,因其妻高彭素蓮興辦幼幼托兒所,為租金問題始與新生堂交惡等情,已據證人程佛僧於一審證述甚詳。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有到新生堂做禮拜,復有禮拜到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認識之教友名單、暨其質疑改選參與人之正當性及選舉權等,分別有其提出之新生堂感恩奉獻明細表、改選當日之教友大會紀錄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教會手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再,新生堂雖曾就被告保管持有之圖章登報作廢,但被告亦以聲明主張其合法持有,有聯合報剪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致任樂德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八十年一月十日致林愛雲、程佛僧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認字第六十五號認證書等影本足按。則被告質疑新生堂執事改選而自認其仍有執事資格,基於本身職責,為保護新生堂權益(財產),以新生堂之代表人撰狀起訴,其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亦即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不生損害於新生堂,其上述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新生堂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早經被告代理其妻高彭素蓮與上訴人間請求交付租賃房屋事件中為本院所認定,被告自知之甚詳,則其於八十二年間僭稱新生堂代表人,並蓋用早經假處分禁止被告使用之圖章,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隸屬關係不存在之訴,事關主觀犯意之存在與否,原審並未論及,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新生堂設有執事會,執事會有主席,對外代表人亦以主席為之。被告明知其縱使仍有執事資格,亦僅有管理總務事宜之職權,並無代表新生堂之權利,其之所為,自有損害於新生堂。而新生堂既係上訴人之內部機關,其行為結果自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不生損害於新生堂為論據。其判決顯屬於法有違。再被告自承其自六十年起即在公私立大學講授法律課程,足證被告係深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理應專精法律,對於執事改選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一途,豈容被告聲明主張為不法,而可任意行事,原判決以此事屬民事見解認知差距及宗教規程問題,無關乎被告為法律教授,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民事判決,雖引據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以新生堂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屬單位,……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在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不生損害於新生堂,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一審自訴意旨僅指七十六年間被告任新生堂執事會執事,綜理教堂行政事務,由執事會交其執事會圖記(章)使用而持有,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執事會改選,被告未續任執事,亦不擔任庶務工作,即應將該圖記交還執事會,詎屢索不還,據為己有,遂於同年十二月在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分類廣告聲明遺失等情。並未指及究於何時經假處分禁止被告使用該圖記(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使用經假處分禁止使用新生堂圖記,係主張新事實,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審酌,不得執以指摘其違法。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