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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0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丙○○(綽號高雄)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某日,向綽號「黑人」之賴炳煌(未據起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三八吋轉輪手槍各一支,及制式○‧三八吋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二發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補充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現在另案更審審理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因得悉賴振輝販賣海洛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可藉機向其勒索金錢及毒品。乃與甲○○、乙○○(綽號美國)及不詳姓名綽號「阿賢」(或郭金)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由丙○○及「阿賢」者分持前揭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前往彰化市○○路○○○巷○○號賴振輝住處附近,由丙○○及「阿賢」者以前揭手槍,使賴振輝不能抗拒,乙○○則強押賴振輝至車上,「阿賢」者坐前座,丙○○及乙○○則在後座押住賴振輝。乙○○並將賴振輝所有行動電話之電池拔去,使其無法對外通訊。丙○○即要求賴振輝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賴振輝告以並無現貨,其等乃帶同賴振輝繞行市區尋找毒品未果。賴振輝因受槍枝押住不能抗拒,乃表示可先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代替毒品。丙○○等人遂將賴振輝載回其住處附近,由賴振輝囑請適在該處之黃鉦銅向其妻黃瑞嬌拿取一萬元交予賴振輝後,再由賴振輝交付乙○○。丙○○等人並限令賴振輝此後每日須交付約一萬元之毒品後,始將賴振輝釋放。嗣賴振輝因無法每日交付一萬元之毒品,乃透過阮夙本從中協調,由賴振輝交付現款十二萬元予丙○○等人。丙○○得款後,分予甲○○九千元,分予乙○○一萬二千元,另「阿賢」者亦分得九千元,其餘則由丙○○取得。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子彈二十二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調查認定之結果與取捨之理由,始為適法。經查原判決係採用甲○○、乙○○在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渠等前揭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九行至第十五行)。惟卷查甲○○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做我們筆錄的警員有刑求我們」、「警訊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不是我講的」等語。而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警訊遭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對於甲○○、乙○○二人上開刑求之辯解是否屬實,未予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該二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槍枝強押,致使賴振輝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一萬元,並命其每日交付約一萬元之毒品後,乃將其釋放,嗣透過阮夙本從中協調,由賴振輝交付十二萬元予丙○○等人等情。惟上訴人等最後係在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賴振輝交付之現款十二萬元,關係本件犯罪行為完成時間及地點之認定,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對於賴振輝被釋放後,在何時何地,以及透過何種方式將十二萬元現款交付丙○○等人,均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依上說明,自非適法。

㈢、原判決採用被害人賴振輝之指訴及上訴人等之供述,認上訴人等三人夥同綽號「阿賢」(或「郭金」)者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分持前述二把手槍強劫賴振輝之財物等情。惟據賴振輝在警訊時指稱:「他們四人拿了三支槍,「高雄」、「美國」拿大支的左輪手槍,另「阿義」拿像是拉滑套九○手槍,共三支,另一位不知姓名者沒有帶槍」、「(他們一共幾個人?)他們連司機一共五人」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嗣於偵查中又指稱:「(丙○○何時押你?)九月底,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有四人,其中三人拿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丙○○於警訊時則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夥同何人持槍強押賴振輝?)八十六年九月底,在彰化市○○路○○○巷○○號附近左右,當時由我及乙○○、甲○○、綽號阿賢,另一位我不知道綽號及姓名共五人」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至賴振輝家有那些人?)「郭金」、乙○○、甲○○、我、阿賢共五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認識賴振輝否?他『黑龜』?)……去向『黑龜』拿錢,丙○○、美國、郭金及阿賢,及我,一車連我五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上開供述內容關於前往強押賴振輝之共犯人數,持用之槍枝數量,以及綽號「阿賢」者與綽號「郭金」者是否為同一人,似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相歧異。究竟實情如何,仍有未明,自應進一步查明釐清,以發現真實。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對賴振輝、丙○○、甲○○上開供述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持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把以強劫賴振輝之財物等情。其理由固已說明甲○○、乙○○二人持有手槍部分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手槍罪處斷,又該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云云。惟對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則未予說明何以毋庸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卷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七二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既係原判決採為認定扣案二把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或供其閱覽,使其有陳述或辯解之機會,始為合法。乃原審於訊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向上訴人提示或供其閱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以使其有陳述之機會,依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按盜匪所得財物,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應發還之財物,係指尚未滅失而顯屬存在者為限。如盜匪所得之財物已費失不存在,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理由中雖說明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十三萬元,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等語。然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財物尚未滅失而顯屬存在之依據,已有可議。且據丙○○在警訊時供稱:「(你們拿得新臺幣十二萬元後是如何分配?)我分得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我記得有分一萬元或九千元不等,其餘是我買東西花掉」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上訴人等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訊問時亦一致供稱,丙○○取得上開十二萬元後,有分配款項予甲○○及乙○○去「解藥」(按應係指治療毒癮之謂)等語(見原審第一七五二號上訴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倘渠等上開所供屬實,則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似已經費失而不存在。究竟實情是否如此?仍有未明,自有詳予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認尚不能證明上開財物已經滅失,而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