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羅光男與王西村因房地買賣糾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由羅光男允諾於協議書生效日起三年內,償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王西村。立約後王西村移民澳洲,羅光男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委由陳延仁向出面為王西村處理上開糾紛之柳秉天取回該協議書。陳延仁即與被告、綽號「蟑螂」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先由被告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摰友劉雄貴(業經判處二年六月確定),告以將往造訪,請劉雄貴不要外出,而選定該處為藏置柳秉天之地點,旋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由陳延仁、綽號「蟑螂」者,及一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二支外型似九○手槍之物(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甫下車之柳秉天,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柳秉天強行押入柳秉天原駕駛之廂型車後座第一排,非法剝奪柳秉天之行動自由。並改由綽號「蟑螂」者駕駛,然後以膠帶矇住柳秉天眼睛,復以衣服蓋住其頭部,再綁住其雙手。並恐嚇柳秉天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而被告則搭乘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轎車,由其帶路,車抵劉雄貴住處,陳延仁、被告及另不詳姓名人即押眼睛被矇住之柳秉天下車,進入屋內。劉雄貴明知柳秉天為一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意將住處二樓房間借與使用。被告等人將柳秉天押入房間後,其中一人並恐嚇柳秉天稱:你要配合一點,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折磨你致死,再將你的屍體與汽車一起燒掉云云。然後出手毆打柳秉天臉部一下,並再陳述: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走云云。其間另有人出手毆打柳秉天。至翌(七)日上午十時許,一看守柳秉天之人命柳秉天打電話籌錢,柳秉天回答稱伊沒有三千萬元。該人又說叫王西村交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亦可。柳秉天即打電話給運泰機構負責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而未果。柳秉天被押期間,無意間,在沙發椅縫中摸得小刀一把,遂待機脫逃。同晚九時許,僅留陳延仁一人看守柳秉天,柳秉天認機不可失,乃以該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並將矇住眼睛之膠帶撕開一角,適時為陳延仁發覺,衝向柳秉天,柳秉天於視力模糊中,見陳延仁衝來制止,乃以該小刀刺陳延仁十餘刀抵抗,並將其推開,然後衝往一樓,同時將眼部之膠帶撕下。至一樓時,被告持椅制止其逃離,柳秉天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被告不敵負傷逃跑。劉雄貴則未對柳秉天有何動作,任其離去始恢復自由。陳延仁經劉貴雄送醫後不治死亡。柳秉天離開後,即報警,且交出其前揭刺殺陳延仁之小刀。並帶同警員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獲正在清理血跡之劉雄貴、郭亞綾,並扣押被告等所有,供綑綁柳秉天犯罪所用之膠帶二捲,及膠帶一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作案用之膠袋二捲,其中一捲已用盡,何以仍宣告膠袋二捲沒收﹖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欠當。㈡據柳秉天指認章興華之口卡後,堅稱參與作案之綽號「蟑螂」者即係章興華(見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八、四五頁),其實情如何﹖自有深入查證之必要,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尚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羅光男之公司法務人員鄧佳一透過于大鈞找王燕龍、王運天(原名王觀伍)出面,與王西村之代表人即柳秉天兄弟商談,要回有關協議書,倘若無訛,則受託處理該事者係王燕龍、王運天,本件參與作案之陳延仁究與之有何關聯﹖原審並未深入研求,即認定羅光男委由陳延仁向柳秉天取回該協議書,不免速斷。又擄人勒贖罪之性質,乃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陳延仁等人擄走柳秉天後,即恐嚇柳秉天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等語,嗣於同日押柳秉天至劉雄貴住處時,亦再對柳秉天威嚇: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走等語。直至斯時,陳延仁等人均恐嚇柳秉天須交付錢財,始予以釋放,而並未提及協議書之事。原判決理由亦謂「陳延仁要柳秉天交出三千萬元,繼而又稱交出協議書亦可一節,就羅光男而言,若能取得三千萬元,其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己無任何損失。倘無法取得三千萬元,退而求其次能索回協議書,亦足使王西村發生債權舉證困難,效果殊無二致(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等情,似認羅光男所託,係先取得三千萬元,倘無法如願,始退而求其次索回協議書。究竟被告等擄走被害人目的係勒贖三千萬元,抑要回王西村一方所執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仍欠明確。乃原審未闡述其憑據,即謂陳延仁等人押走柳秉天之目的,僅係要回王西村一方所執協議書,亦屬可議。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羅光男應於上開協議書生效日起三年內,償還三千萬元予王西村,則羅光男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被告等如果為債務人出面,意圖勒令債權人提出財物或交出債權之證明取贖,而擄走債權人,如何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責﹖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即謂被告與陳延仁等人擄走柳秉天之目的因係要回王西村一方所執之協議書,故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本件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