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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0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從事廣告看板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載運廣告看板為其附隨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上訴人迄未取得駕照。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欲前往修理廣告看板,途經南投縣○○鎮○○里○○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致在道路中心線之雙黃線上與由其左方沿台中市往草屯鎮方向駛來,由被害人李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被害人遭上訴人之汽車高速重撞,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已無自救能力,詎上訴人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被害人負保護之責,竟另萌遺棄之犯意,仍繼續駕駛逃離現場,不加保護而遺棄之。並將肇事車輛迅速修繕,被害人嗣經人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警察經依目擊者郭將學所記之肇事車車號,始循線查獲上訴人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論處其罪刑,並未就遺棄罪部分判決,且上訴人亦僅就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復未敍明上訴人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兩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或係同一事實竟就未經上訴之遺棄罪部分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無照駕駛其母戴群英所有自用小客車肇事(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係以從事廣告看板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廣告看板為其附隨業務,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但理由內並未敍明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係屬其業務過失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既辯稱係被害人之機車撞到上訴人車之左側前門云云,而依卷附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亦係左前門有擦撞痕跡,車前並無撞擊之痕跡(見相驗卷第四五-四七頁),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究竟如何相撞﹖與上訴人之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有何關連﹖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為何﹖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未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有關權責單位作專業上之鑑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