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唐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因唐山公司營業項目為高雄縣荖濃溪橡皮艇泛舟及出租業,嗣其將所持有之唐山公司股份之一半轉讓予蔡進南等人,由蔡進南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至於被告所享有之另一半股份所得之盈餘,則用以抵償其積欠公司之債務,故被告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依法應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手續,以便依法接受高雄縣政府之管理。按高雄縣政府所發佈之高雄縣荖濃溪觀光地區泛舟遊艇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須聘用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每一遊艇並應配置熟悉航道之領航員。竟疏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手續,且未配置上開合格救生人員,仍繼續營業,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許,李國光、李國泰及其同事共十人,向該公司租借橡皮艇赴荖濃溪泛舟,行經新發村普照寺以西往新發村約五百公尺處,因橡皮艇撞及溪中石頭翻覆,艇上之人全部落水,而該公司之僅具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書之部分救生員,尚須處理另一意外事故之救生事宜,致因救生員人數不足,不及將李國光及李國泰二人救起,使李國光及李國泰二人遭溺斃。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雖是唐山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但於七十九年間,因前一次泛舟事故發生後,即將唐山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轉讓予郭香港、蔡進南等人,至於伊所享有之另百分之五十股份,則約定營運所得應分配之盈餘,用以抵償伊前積欠唐山公司之債務,此後伊即完全不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亦不過問公司之業務。伊將股份轉讓百分之五十後,曾要求蔡進南、郭香港辦理代表人名義變更,但因公司欠稅,而蔡進南等人又不願繳納,才延未辦理代表人名義變更,至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唐山公司契約書,只是草稿而已,並非正式合意之契約書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蔡進南於警訊供稱:「甲○○因於三年前(指七十九年間)曾發生事故,且因經濟困難,欠(唐山)公司錢,所以讓出一半公司股份給我,由我管理及經營,收入用來還公司錢,甲○○沒有權利介入公司的經營及管理」(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經問:「何人係負責人﹖」仍答稱:「我是現場負責人」(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迄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庭中方表明保險公司不願理賠,並翻異前供改稱:「甲○○是負責人,他叫我來頂的,我不知道現在保險公司不要出面理賠。」。但於同次偵查訊問中仍陳稱:「甲○○是負責人(指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郭香港及我是實際負責業務經營」等語(相驗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問:「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亦答稱:「郭香港負責會計,郭香港太太、我及救生員,但我只負責船隻運送。」經再問:「甲○○有無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又答稱:「自八十一年六月以後,即由我與郭香港負責(業務),之後甲○○未參與業務執行」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另案被告郭香港雖曾稱:被告有參與唐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但又稱:被告未領取該公司之薪金(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嗣郭香港雖翻供改稱:被告於八十年間有領薪水等語。究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相距已有二年,且依郭香港所提出之唐山公司帳簿二本,並無被告領薪之記載。參諸郭香港、蔡進南均自承其每月領取新台幣三萬元薪金(第一審卷第十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上更㈡字卷第五十二頁)。被告苟亦參與業務執行,何以未與郭香港、蔡進南同樣領取薪金﹖況被告如係負責人,何以蔡進南於原審之前審調查時供稱:伊薪水係向郭香港領取的等語(原審法院更㈠字卷第三十五頁)﹖是蔡進南、郭香港前開翻異前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㈡、郭香港雖於原審又供稱:「老闆甲○○交待我負責帳務,發薪都是我在發,甲○○是老闆占有二分之一股權,他並無退出公司,事件發生當天,他還帶蔡進南到轄區派出所做筆錄,……員工邱榮林、沈明才、劉明舜、郭喆榮都是甲○○僱請的,所以都替他說話,因我是會計,所以員工都是向我領薪水」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但邱榮林、沈明才、曾雲集、劉明舜、郭喆榮於原審前審均證稱:老闆是郭香港,未見過被告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且各該證人除劉明舜證稱伊任職期間內,只見被告一次外,其餘證人四人均稱未見過上訴人。且其證述之情節,核與郭香港於原審前審調查時所稱:「唐山公司所收的錢均直接存在銀行,是我太太的帳戶,領錢都是我太太去領,發薪水都是我在發,員工如缺人,亦都由我僱用」等語(同卷第六十九頁)相符,足見該邱榮林等人並非被告所僱用,其供述亦非廻護之詞。又唐山公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泛舟人員險」,係由另一股東邱丁山代表該公司簽訂,而非由被告為之,此有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三頁),如被告係負責人何以投保之重要事項,未出面處理﹖蔡進南雖又供稱:「甲○○有參與公司營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到公司查帳,有時打電話過來,有時到現場說要看業務」等語。郭香港亦稱:「甲○○是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過去一些客戶,都是他在連絡,且他是大股東,他跑外面接洽業務」等語。但其或稱:「有事仍請教他(指被告)。」或稱:「甲○○有時打電話來,有時到現場說要看業務」等語。依此供述,似係指蔡進南、郭香港僅於執行業務發生問題時,始向被告請教。又若謂被告確係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豈會僅係有時到現場說要看業務而已﹖況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打電話或親自至唐山公司查詢公司業務,本係被告未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亦無從據此推定其已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㈢、被告係唐山育樂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固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五三六號函、檢附之唐山育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經濟部登記執照在卷可考(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十六頁),然被告是否犯罪,猶需視被告對於該公司業務執行是否確實參與而定,非以其係名義上負責人為唯一判斷依據。是本件固卷附有「唐山泛舟育樂公司契約書」乙件,載有唐山泛舟育樂公司係被告邀集郭香港、蔡世欽、黃聯興及蔡進南共同出資經營,被告佔六股,其餘四人各占一股,而被告為董事長,每月支領車馬費三萬元,並負責該公司荖濃溪泛舟營業上段終點站之管理,上段船務指揮及業務輔助等工作。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該契約書存在,且該契約書所列之股東有被告及郭香港、蔡世欽、黃聯興、蔡進南等人,但並無任何人於契約書上簽名,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而唐山公司股東尚有邱丁山者(契約書上未列有邱丁山),已據郭香港供述屬實(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九頁),顯見該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該契約書既未經立約人簽名,則其契約即未成立,自不得依該尚未成立之契約第七條所載有關公司業務分配之約定,即作為被告有參與唐山公司業務執行之認定依據。至於郭香港於本院調查時固曾稱:有此份契約書不錯,被告曾拿給我們看,至於未簽名是他說要拿去請代書寫好後才讓大家簽名,最後卻不了了之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蔡進南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此份契約書不錯,甲○○是負責人,他叫我出來頂的」等語(相驗卷第五十七頁)。但其均未提出有效之契約書真本。參以該契約書所寫訂約日期係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近二年半,豈有未完成該契約書合法形式而未遭其他股東催請辦妥之理﹖顯有違常情。㈣、同案被告蔡進南雖又提出唐山育樂公司股東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在阿芳客廳(即該公司對面之友人邱錦風家之客廳)舉行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其中第六條約定載明:「本公司以甲○○為負責人,兼總經理掌理公司一切業務,郭香港負責財物」等語(該紀錄附在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五十九頁),郭香港於原審前審亦稱:「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是我寫的,這是公司剛成立時幾個股東(指被告及邱丁山等)在場商討時我把它記錄下來,卷內所附是初稿,原稿有股東簽名,原稿現不知在何處,時間已久找不到,邱丁山有參加這次會議」(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該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係由被告提出,經由大家當場討論,雖未表決,但係經大家討論同意,被告確有執行公司業務」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二頁及其反面)。證人邱丁山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該會議紀錄是由大家以座談會方式討論,並由郭香港作成紀錄,雖未表決,但大家有同意」(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但該會議紀錄並無會議主席,除製作該紀錄之郭香港在其上簽名外,其他股東均未簽名或蓋章其上。縱郭香港稱該紀錄原本股東均有簽名,惟郭香港不能提出該紀錄原本以實其說。況依蔡進南供稱:當時是郭香港寫的,共二份,甲○○及郭香港各保管一份,伊自己沒有會議紀錄(原審法院重上更㈤字卷第五十一頁)。則郭香港既有一份,為何無法提出﹖是其等前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又邱丁山雖稱:該日伊有參加開會,開會地點係在唐山公司內云云(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則與該會議紀錄所載係在「阿芳客廳」召開,顯不相符。且蔡進南供稱:「邱丁山是在會議結束時趕到」(原審重上更㈤字卷第五十一頁),足見邱丁山未參與該次會議。且邱丁山及郭香港均稱:上開會議對於討論事項未有表決或決議(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既無決議,自無所謂合意之會議結論之可言。從而前開會議紀錄,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各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而構成。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執行唐山公司業務,原判決業已說明甚詳,縱被害人李國光、李國泰,至該公司經營之荖濃溪中泛舟溺斃,自難令被告負上開刑責。至於被告於八十年間卸任唐山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後,該公司繼任之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而有違公司法規定,亦難以其繼任負責人之違規,即謂被告應負上開之刑責。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同案被告蔡進南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唐山公司發生事故,並因經濟困難,故讓出該公司股份一半後,即無權介入唐山公司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在第一審審理中並稱:此後唐山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伊與郭香港共同負責等語。核與該公司員工邱榮林、沈明才、曾雲集、劉明舜、郭喆榮等供證情節相符,因而予以採取,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查郭香港雖翻異前供稱:被告有領薪金並在該公司帳簿上簽名云云。惟稽諸郭香港提出之唐山公司帳簿兩冊(外放),其上並無被告領取薪金或車馬費之記載,被告亦未在該帳簿簽名。已足證郭某此部分之供述,非與事實相符,自無再向稅捐機關調查之必要,何能漫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一己之意見,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