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承讓告訴人黃登煌投資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掛裕公司)所興建台中市○○○段○○○區○○段○村路社區房屋之股權百分之十五,並書立同意書、讓渡書為據,被告明知該投資興建之業務因景氣不佳,造成虧本,其投資之資本已全部不能取回。但見掛裕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改組後,在黃登煌經營下頗有起色,不甘以前暗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完全損失,竟意圖使黃登煌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上開同意書之製作日期為「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免其指訴黃登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罹於十年之追訴時效,並兼作為其對新改組公司尚存有股份之證據。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上述變造之同意書為證據,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稱:其交付股金三百萬元予黃登煌投資後,十餘年來,黃登煌未曾將所投資之盈餘報酬分配,也未與其會算,又否認其對新改組公司有投資股份,將其所有股金及應獲分配盈餘悉數占為己有等不實情節,使法院進行無益之審判,令黃登煌飽受訟累,因認被告有牽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掛裕公司甫成立時,告訴人黃登煌之股數為二萬四千股,占該公司之百分之十二,連同其受讓自其大姊持股百分之十二,共持有百分之二十四之股份,與同意書第一點所載甲方(即黃登煌)投資掛裕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股份相符」(見原判決理由三㈣),似謂被告與黃登煌書立同意書時,黃登煌持有百分之二十四之股份。但卻又認定「況依告訴人在掛裕公司持有之股份仍僅百分之二十四(含被告之暗股)而已,既未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豈能擅自決定公司財產之處分方式﹖告訴人之所以敢以標售方式處分餘屋,自以其於七十三年元月間當公司內部股東股權讓併,伊已取得大股東洪掛、曾政男(含其家屬)之股權,待其股權大幅增加後始與被告為此約定」(見原判決理由三㈠),似指黃登煌於書立同意書時已取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四之股份,顯與前述認定黃登煌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四之股份之情形迥異,原判決已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黃登煌主張同意書上所載乙方(被告)借與公司之借款係指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㈠),而該筆借款之起息日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借款日,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由黃登煌簽發支票清償該筆借款之本利與被告等情,已據黃登煌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四四頁背面),且參諸該同意書載明「二、除投資資本額外,乙方(指被告)借與公司之借款,甲方(指黃登煌)同意以利息八分計算清還母利」,其目的係為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似應在借款之初,而非簽發支票償還本息之後,方符經驗法則。相互勾稽,書立該同意書之時間似應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後,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清償本利前。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遽以黃登煌簽發之「支票既尚未經兌領,且部分票期尚遠,況票據關係與借貸關係原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要難以簽立支票後即認無就借貸利息無予確認之必要,是告訴人據而稱該利息係對日後借款之約定,仍非可採」,而認該同意書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