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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盜拷之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行動電話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初拷貝,斯時門號奇缺,常有一門號拷貝數支手機而由數人共用一門號,但各自負擔通話費之情形,因此衍生有門號者拷貝數支手機出售牟利之情事,上訴人即在此情形下購得經拷貝之手機,並無犯罪意思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此部分之罪,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盜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一部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得論以連續犯,該竊盜罪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此部分之犯罪,原判決已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仍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