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速公路高雄市○○○○道附近,明知綽號「李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運送、藏匿、銷售之犯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買受,先付十萬元後,以箱型貨車將之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內藏匿,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將所販入之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十箱裝入前述箱型貨車,欲載往高雄地區銷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上及鐵皮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共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公訴人誤為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否則即屬違法。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所運送、銷售或藏匿者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是否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斷,與販入、運送、藏匿或查獲時之數額無關。而查洋菸依據行政院訂頒「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示,必須「一次私運進口」,且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合於該項公告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明知綽號「李仔」之男子所兜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走私物品,而向其販入並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內藏匿,伺機販賣圖利,查獲時完稅價格共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但對於上開洋菸是否為綽號「李仔」之男子「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不知上開洋菸係走私進口物品一節(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訴理由狀),如何不足採信,亦未加以指駁或說明,徒以上開洋菸被查獲時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遽認係走私物品,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又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甚明。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僅諭知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沒收,而未一併宣告沒收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依上說明,亦屬違法。以上或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