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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2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建築師,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受陳方金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新建四層樓房之設計及監造,並由被告甲○○承攬營造。乙○○明知上開委建之樓房緊鄰有告訴人莊澄欽所有之四十七號房屋,竟未對於該地之地質、地層分布、地下水位及鄰屋之基礎等予以探測,即繪製施工圖指示甲○○施工。而甲○○在開挖地基時,已見莊澄欽房屋之基礎側邊有地下水滲出,顯有影響鄰屋基礎而造成崩塌之虞,本應依建築術成規做好擋土等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不為擋土設備之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房屋基礎穩定,即將該建物建蓋至四樓完成。容任莊澄欽之房屋向陳方金好興建房屋之方向(東面)傾斜,且房屋龜裂損壞共五十三處(主要結構五處,非主要結構四十八處),致其房門變形損壞不堪使用,房屋結構強度及耐震力均不足,造成沈陷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雖以乙○○規劃本件工程基地深度為一‧三五公尺,而實際開挖深度僅○‧八三五公尺,尚未超過一‧五公尺,或逾越莊澄欽房屋之基礎深度一‧四五公尺,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認被告等未規劃設置擋土安全防護設備,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等情。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僅規定挖土深度超過鄰房基礎,或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依該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及設置擋土設備等安全措施。雖其對挖土未超過上開深度者,未作具體之規定,惟是否能以此即解釋為凡挖土深度未超過上開深度者,即無需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猶不無審酌餘地。且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而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復規定:「(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上開規定均未以基地挖土深度之多寡作為其前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認凡施行建築或挖土工程時,不論其挖土深度如何,均有其適用。況查建築物係供人居住使用或不特定人出入經過之場所,且與周圍鄰屋及行人之安全關係極為密切,尤其在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之場合,如設計或施工稍有不週,極易發生傾倒、崩壞而危害公共之安全。因此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時,縱其深度未超過鄰房基礎,或未達一‧五公尺,惟基於公共安全之觀點及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仍應視施工現場實際狀況及需要,作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否則仍難謂與上開規定及建築術成規無違。原判決僅以被告等規劃開挖本件工程基地深度未超過一‧五公尺,亦未逾越莊澄清房屋之基礎深度,認被告等未規劃設置擋土安全防護設備,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一節,依上說明,已嫌率斷。況查原判決既認定蔡見和於開挖基地時因見地下水蓄積,而未敢再依照原設計圖設計之深度(即一‧三五公尺)繼續挖土,僅挖至○‧八三五公尺即止。且工程完工後,告訴人莊澄欽所有之房屋即發生前述沉陷傾斜及龜裂損壞現象等情。且卷查曾對莊澄欽房屋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陳純森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該房屋經此次損害已不符合目前建築技術規則,如果有大一點的地震有危險性,所以我們才建議修復補強」、「該房子還可以住,但安全性已受到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倘屬無誤,則莊澄欽之房屋似已因本件工程而沉陷傾斜,並危及其耐震度與安全性。原判決雖引用民事法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莊澄欽房屋損壞情形結果,認該房屋之損壞共有五十三處,其中非結構性之缺陷計有四十八處,結構性之缺陷計有五處,結構性損壞尚屬輕微等情(見該鑑定報告七「標的物損害現況」之八),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查該項鑑定內容僅就莊澄欽房屋損害現況、修復補強建議及修復費用等項而為評估;對被告等挖土建屋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前開房屋發生沉陷傾斜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等開挖基地致地下水位偏移有關﹖以及該房屋之沉陷傾斜是否已影響其基礎穩固性及結構耐震度而危及公共安全等項,則未加以鑑定說明,上開各點均與判斷被告等應否成立本件公共危險罪責攸關,且涉及建築專業知識,自有囑託建築專業機關或人員進一步詳加鑑定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以上各點並未深入詳查,徒以推測之詞,謂本件工程開挖基地與莊澄欽房屋發生傾斜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以該房屋目前尚可居住,認並未危害公共安全云云,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