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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2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和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偉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和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三三、七三四、七三六地號土地上龍比金鑽大廈,○○○鎮○○路○○○號一-三樓及一三三-一號三樓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王嘉仁,嗣雙方發生房屋買賣糾紛,告訴人不願辦理交屋及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詎任職和偉公司,負責房屋銷售事宜之廖碧真(已判決確定)竟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廖碧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用和偉公司及上訴人印章,並盜用告訴人為便辦理房地產權及貸款事宜而委託代刻之告訴人印章,且偽造「王嘉仁」之署押各一枚於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房屋買賣協議書上,偽冒告訴人名義製作上述私文書,並持以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撤銷前述房屋買賣之契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撤銷契稅事宜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所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以廖碧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先獲上訴人之同意,此為廖碧真及上訴人所供認,且該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上均蓋有和偉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乃認上訴人與廖碧真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三頁第一、二行),然遍觀全卷並無上訴人坦認廖碧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先經其同意之記載,而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雖稱廖碧真確經其同意,才辦理退稅無誤(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然其一再辯謂伊係掛名擔任和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祇負責工地建築事宜,關於文書、財務、行政事務則由廖碧真負責,和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交由廖女保管使用,本件契稅係由廖女向告訴人收取代為繳納,退稅亦由廖女辦理等語,而廖碧真亦坦認本件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係其製作,並提出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無訛,則辦理契稅退稅之手續如何,應出具何種文件?上訴人未必清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有同意廖碧真辦理退稅乙語,即認上訴人已供認廖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先經其同意云云,尚嫌速斷,且有所載證據與卷內筆錄內容不相適合之採證違法情形。㈡、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係廖碧真與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在場,此經告訴人供陳無誤,且稱契約上賣方的章係廖碧真所蓋,購買房地款均交予廖女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證諸證人簡月霞於原審證稱伊與許月花、詹簡月女於和偉公司各出資五百萬元,但公司業務委由其嫂廖碧真處理,因廖碧真做過代書,對建設公司業務較熟及廖碧真供稱當初係要借重上訴人對建築技術專長,故找其合組公司各等語(分見同上卷第第八十五頁正、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則上訴人所為伊係掛名擔任和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祇負責工地建築事宜,關於文書、財務、行政事務則由廖碧真負責,和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由廖碧真保管使用之辯詞,似非無據,究竟該和偉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是否均由廖碧真保管、使用,自有進一步詳查、究明必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詳加勾稽,祇以該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上蓋有和偉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即認係上訴人授權廖碧真所為,亦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卷附撤銷契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見偵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係上訴人與廖碧真共同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並行使,而採為本件判決基礎,然於原審審判期日卻未見將之提示於上訴人,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自與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