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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劉瑞堂之子,上訴人甲○○係乙○○之妻。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劉瑞堂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前市區○○路○○○號建物一棟,因其名下資產頗多,為節稅,遂與乙○○夫婦商議,以信託方式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信託行為終止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劉瑞堂;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由劉瑞堂將該房地出租與其女婿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八十二年六月間,劉瑞堂與乙○○間相處不睦,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有關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行為,請曾女於七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以便移轉登記為劉瑞堂所有。甲○○因信託關係,為劉瑞堂處理上開約定事務,竟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由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知情之甲○○名義,發存證信函回覆劉瑞堂稱與其並無信託關係,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堂。嗣劉瑞堂以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甲○○仍否認與劉瑞堂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為達背信目的,附和稱該房地係伊所購,登記為甲○○所有,而與甲○○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瑞堂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論處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並以第一審法院判處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諭知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及甲○○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李不(劉瑞堂之妻、乙○○之母),於第一審法院對所訊問:「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份劉瑞堂是否有買坐落於高雄市○○路○○○號房地﹖」答稱:「有的,是登記甲○○的名義,是泰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的錢,當初是劉瑞堂拿泰興的錢,送給甲○○的,另外他叫乙○○去做壞事,乙○○不聽就要把醫院要回去。」(見一審卷第八八頁),證人劉玉美亦證稱:「當初開家庭會議,要買給我哥哥乙○○但登記在甲○○名下。」(見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倘所述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係要買給乙○○夫妻,自非與劉瑞堂之間有何信託關係,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恝置不理,又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租金由甲○○收取,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中區國稅投縣徵第0000000號函檢送乙○○、甲○○之民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租賃所得可證。原判決理由說明:「購入後既出租與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租金之收取權理應屬被告夫婦所有,竟由未出資之告訴人(劉瑞堂)收取,不惟可證被告所辯係自行購入不實,且可證告訴人僅係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見原判決理由甲、內),勇安醫院之租金若由劉瑞堂取得,即與上引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亟待查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乙○○、甲○○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