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被 告 己○○
庚○○乙○○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二一二八○、二二○六五、二二五七一、二二七一七、二二七六三、二二八一八、二四三二一、二四三二七、二四
四七六、二四六二五、二四七一五、二四七七一、二四八四三、二四九三○、二五一
二一、二五三八三、二五五○四、二五五○五、二五五一四、二五五七四、二五六六
一、二五六六二、二五七四七、二五八二三、二六○八○、二六三六五、二六四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四、三二四、四七八、五一○、六○四、八七一、一一二七「起訴書漏植」、一三六五、一九五九、二二二五、二三五七、二六○三、二七八五、二八一五、二九三一、四三○○、四八九九、四九五九、五七一四、六一
八四、六五一一、六九二六、七四○一、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甲○○、庚○○、乙○○、戊○○、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甲○○、庚○○、乙○○、戊○○、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犯陳滄淇(化名溫士良,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成立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社),並陸續在該市各地設立分支機構,雖任顧問職位,實為真正負責人,管理各該相關業務。丙○○(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他部分,上訴駁回,詳如後述)係法務主任,受陳滄淇之指揮工作。陳滄淇先在報紙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分,低利貸款」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再與丙○○陸續詐騙借款人,使各該借款人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或本票上署押或用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方式為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須簽發借據、本票各一紙外,尚須簽發一張實際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之本票,作為保障償還等語,復於借款契約書載明略謂超額設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不作其他債務依據,清償完畢即無條件塗銷;又因公司經營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故須以借款人名義購買汽車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借款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能擔任上開貸款購車之人頭車主或連帶保證人三輛者,即可免付利息等語,並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切結書載明:「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萬元,並以房保保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供房保身分解除,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負責。」使各該借款人陷於錯誤,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並簽發委任書、本票及空白契約書等文件,陳滄淇等人因而取得本票等債權之利益。陳滄淇等人復自八十年八月起僱用知情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甲○○本人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另行駁回,詳如後述)及其他盧家偉等人,受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借款及辦理設定房地產抵押、汽車購買之車主或連帶保證人等業務。陳滄淇等人於取得借款人所有權狀、本票等資料後,透過代書丁○○等人尋找金主,將借款人所交文件交付代書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金主,再向代書取走金主貸放之款項,又以陳滄淇本人、林光輝及借款人李仁杰等人名義,向達豫汽車公司、祿王汽車公司、裕昌汽車公司等購買汽車,再連續持事先填妥或偽造之空白買賣汽車契約書等文件,依市價五至八折不等價額出售或典當於恩德汽車公司、宜民當舖等,嗣有朱全康等人不疑有詐,前來借款,陳滄淇、丙○○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令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業經被害人簽名之空白動產擔保契約書、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日期等,足生損害於各該借款人,取得顯不相當之保證利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離職,轉受僱於李春德(另案審判)之恩德汽車公司,將上開全隆企業社經營方式告知李春德,甲○○乃延續上開詐欺犯意,利用葉文長閱報前來借款時,除囑葉文長簽發本票外,另要其在空白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致使葉文長陷於錯誤,依囑辦理,交由邱能山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陳啟力,而取得不法之保證債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誤載為「關於甲○○詐欺得利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對甲○○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己○○(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常業重利部分,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另行駁回,詳如後述)受陳滄淇僱用擔任上開企業社總會計及出納,被告乙○○(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全隆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戊○○受聘為該企業社副總經理,被告庚○○(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全隆企業社財務副總經理,對於陳滄淇以詐術使前來借款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並偽造委任書、本票等行為,均知之甚詳,己○○且參與其事,其餘乙○○、戊○○、庚○○即令未實際接案,至少亦任審核等工作,因認己○○、乙○○、戊○○、庚○○尚與陳滄淇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以被告丁○○(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係民友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陳滄淇等人將借款人不動產資料透過其與其他代書向金主超貸機會,就李正田借款案,金主實際放款三百萬元,丁○○却僅交給全隆企業社之己○○七十萬元,餘款予以侵占入己,認丁○○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開己○○、乙○○、戊○○、庚○○、丁○○被訴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原論處己○○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及就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皆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均無罪;另維持第一審就乙○○、戊○○、庚○○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皆諭知無罪及丁○○被訴業務侵占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若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其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法院不得再行判決,雖未經重行起訴或自訴,倘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判決者,乃屬學理上所稱之「雙重判決」,即有一訴而為雙重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己○○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原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原係改依同法條第二項論處其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將上開三部分撤銷,認上開三部分均係有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後,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則上開詐欺得利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即告有罪科刑確定(己○○雖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但原審本次更審判決,竟就此部分予以重複判決,於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於主文第二項另行就己○○被訴詐欺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已有雙重判決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諸凡有關犯罪之時地、方法、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末,記載: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自全隆企業社離職後,轉受僱於李春德之恩德汽車公司,將全隆企業社「上開經營方式」告知李春德,甲○○乃延續詐欺犯意,利用葉文長閱報前來「借款」時,除叫葉文長簽發「本票」外,另要其填載「空白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致使葉文長陷於錯誤,依囑辦理後,再交由邱能山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陳啟力,而取得不法之保證債權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然葉文長實際借款若干﹖而所謂全隆企業社上開經營方式,依原判決之記載,乃認定陳滄淇等人係偽造被害借款人名義之本票及契約書等方式達彼等詐欺不法保證債權之目的,並非僅單純詐欺得利而已,則甲○○此部分行為,是否尚有偽造葉文長名義本票及契約書之犯行﹖關乎甲○○詐得若干保證債權之情節與是否尚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詳加審認,自難謂合。㈢、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兩相一致,無罪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亦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開甲○○轉受僱於李春德後,詐欺被害人葉文長部分,並未認定與陳滄淇間有何共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四,却謂甲○○所犯就被害人葉文長部分,係與陳滄淇、李春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己○○部分,於理由欄二-㈢,既謂己○○係擔任總會計兼出納,並代陳滄淇收受金主款項,任職期間甚久,對於公司經營狀況亦甚清楚,與陳滄淇關係密切,諉稱全不知情,其孰能信,足見其雖非承辦借款業務,但具有參予重利之共同犯意云云,為認定其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之理由(己○○共同常業重利部分,另行駁回上訴,詳後述);但何以於理由欄六,却又採信己○○之辯解,認其僅從事會計及出納或轉送金主款項業務,不能單憑其所掛名之職稱,遽為認定就陳滄淇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前後殊不一致。戊○○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㈣,初謂其原任職於「國產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繼而稱原任職「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判決原引用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盧家偉(另行審理)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戊○○之供述:「我向戊○○應徵,到公司上班後,在職訓練時,黃說是金錢遊戲之公司,教我們小額放款,高額設定,如何看權狀、估價、叫借款人當連帶保證人或購車主」(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而以盧家偉在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是聽陳滄淇說的等語,為盧家偉上開不利於戊○○之供述並非實在,而予以捨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二行、第十三行、第十四行);但核閱原審本次更審時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載,盧家偉係供稱:「八十一年九月中旬或底,我一進去,陳滄淇就告訴我戊○○是副總」(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頁),而非謂上開偵查中不利於戊○○之供述係聽聞於陳滄淇,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矛盾。又乙○○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㈡,原認乙○○於任職期間,確曾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倪勉至高雄市○○路償還欠款,且該附表一編號四十八所示被害人胡玉梅所簽之切結書上,仍印有社長乙○○之簽名章,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應尚未離職,而係於八十一年一月起才離職云云;惟理由欄七-㈢,隨即又認乙○○任職於全隆企業社,係八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為止,附表一被害人借款時間,除胡玉梅及倪勉部分,其尚未離職,但並未承辦,其餘被害人借款期間,乙○○又已離職,自堪認乙○○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前後對任職時間與涉案情節之認定已有不符;況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二十五、四十二、五十三所示借款時間均為八十年十二月間,另編號四、五、九、三十九所示借款時間皆為八十一年一月間,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編號一被害人倪勉及編號四十八被害人胡玉梅部分尚未離職而已。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己○○偕丙○○、盧家偉等人,均係經由陳滄淇施以職前訓練,陳滄淇要求乙○○、己○○等人應如何使借款人不知全隆企業社係轉向金主超貸情事,且己○○、乙○○均當人頭購車等情,迭據丙○○、己○○、盧家偉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偵字第二四八四三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又公訴意旨已說明乙○○係擔任全隆企業社之社長,戊○○為副總經理,庚○○為財務副總經理,甲○○為經理,己○○為總會計。庚○○並曾為籌措全隆企業社之資金,向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田㻴華等人及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存款再給予高利,業經孫克銘、丙○○、于志誠供明(偵字第四八九九號卷第一○六頁),庚○○違反銀行法部分,復因此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論處罪刑(未再上訴第三審)確定。原判決於附表一內,更認明甲○○在全隆企業社任職期間,編號一、二十五、三十一、四十八、五十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由甲○○承辦。而前述盧家偉在偵查中所為戊○○於員工在職訓練時,曾對員工表示全隆企業社係金錢遊戲公司,及教導如何詐騙借款人等之供述,倘屬不虛。則能否謂乙○○、己○○、庚○○、戊○○等人,就陳滄淇等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己○○詐欺部分,已論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犯罪部分,無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皆非無研酌之餘地。另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被訴牽連犯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刑確定),檢察官係以丁○○為代書,乃從事業務之人,對李正田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案,金主實際放款三百萬元,丁○○僅交付全隆企業社己○○七十萬元,餘款(二百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於理由欄八-㈢,採納證人黃正榮、尤美雲之證言,認丁○○所為七十萬元係由黃正榮代墊,餘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業由丁○○交付陳滄淇之辯解為可採信,因認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但丁○○代為辦理李正田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並代轉款項事宜,丁○○上開辯解縱屬實情,則先後交付之七十萬元加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合計亦僅有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尚欠三十四萬五千元並未交付,此差額部分是否為丁○○所侵占﹖事實仍欠明瞭。原審就上開疑慮,並未依法調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認上開部分皆屬犯罪不能證明,殊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甲○○、庚○○、乙○○、戊○○、丁○○部分,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九及十五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乙○○、庚○○、戊○○被訴詐欺部分,雖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因公訴意旨皆以其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屬均得上訴於第三審而應併予發回。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說明。又丁○○被訴犯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十二亦已說明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自不應再於理由欄八-㈠及㈡內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
駁回(甲○○本人上訴及己○○重利與丙○○)部分:
㈠、甲○○本人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其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甲○○本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係以原判決就甲○○被訴尚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違法為理由,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甲○○竟提起第三審,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己○○重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表示不服,就此部分一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己○○本人未提起上訴),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然所敍述者,皆屬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對常業重利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丙○○本人上訴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既視為合法之上訴,足見該監所縱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該監所與法院間,仍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從而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自屬逾期而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丙○○經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訴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已告確定)後,丙○○當時因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判決正本乃囑託該監獄長官送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丙○○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一,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乃丙○○竟於八十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已逾期,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對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於上訴理由書之理由㈧略謂: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係與己○○、庚○○、乙○○、甲○○、戊○○等人共同為之,原判決認與陳滄淇為之而已,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四,說明丙○○所犯詐欺得利罪,與陳滄淇、盧家偉、陳秉立、林光輝、蔡志坤、蔡志光、甲○○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陳滄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上訴意旨,就丙○○如何確與己○○、庚○○、乙○○、甲○○、戊○○有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況原判決就此部分已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縱然理由之敍述稍有疏漏,對於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僅執此泛詞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