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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持有之仿SMITH& WESSON及仿BERETTA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僅是好奇前往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某攤位購得,槍管根本無鏜線,原判決認定具有殺傷力,實與常情有違;而伊持有之子彈,均是以煤油充滿於子彈,縱使能擊發,充其量祇是引爆而已,不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具殺傷力,有悖常情,原審未詳盡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扣案之手槍貳枝、子彈拾壹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情形為:「㈠、送鑑手槍貳枝,其中:

⑴、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SMITH& 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⑵、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金屬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其中⑴、肆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壹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壹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直徑約10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陸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直徑約7mm 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貳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其自己之說詞泛詞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後段之違法情形,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