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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

上訴人 宋錫廷被 告 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被告等持搜索票,依法搜索上訴人住處,因遭抵抗,而以強制力逮捕上訴人及其子等,並遭其等施暴、侮辱各情,業經另案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無重傷害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強制、妨害名譽、恐嚇、傷害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顥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