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處死刑,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姦未遂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實施犯罪時,其所罹犯之精神疾病有無間斷、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查上訴人迭以其罹有家族性遺傳之精神官能症,犯本案之罪時精神異常為辯。原審雖曾將上訴人送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檢衡鑑定,而據該院函復:上訴人「母親與四姊是精神病的病患,陳員(指上訴人,下同)民國八十二年,曾因失眠、被迫害妄害、懷疑被跟蹤妄想,前來本院精神科就診壹次。」、「陳員對外界具競爭性或敵意性,在壓力環境下陳員會呈現侵略性或防禦性,且有現實感不佳,自閉思考的傾向,有時自我會呈現混亂的狀態。」、「這是一個人格異常的個案,陳員對外界具競爭性或敵意性,在壓力環境下,會呈現侵略性或防禦性行為,而有現實感不佳及自閉思考的傾向,且對搶奪有特別偏好。」、「人格異常是一種精神疾病,根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精神疾病可能與遺傳基因有關,至於陳員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應以其各種不同的犯案情形,另做評估」等情(見上重更㈠卷第六四-六五頁)。上訴人既確係有人格異常之精神疾病,對外界具敵意性,在壓力環境下會呈現侵略性行為,有時自我會呈現混亂的狀態,且對搶奪有特別偏好,則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時,該精神疾病有無間斷﹖其精神狀態是否無異常人﹖案關重典,自應詳細調查,再由醫學專家診察鑑定,始能論擬。乃原判決僅依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與時機、對象、地點及工具,逕認上訴人「非一時偶發精神病患之行為,其行為時並無達到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仍予科處極刑,自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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