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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4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與「弘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亨公司)訂定契約,約定弘亨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起造之座落於屏東縣○○鎮○街段一八○之二地號之「東港帝國」大樓建設案投資股權轉予上訴人,起造人名義仍維持「弘亨公司」,實際經營盈虧則由上訴人個人負責。上訴人僅於法令規定之必要情形,始得要求「弘亨公司」在相關文件蓋章,然其竟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與其會計陳旭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地,由陳旭慧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印章各一枚,偽造完成後,於同年二至四月間,多次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承購戶繳交房屋款項時,於承購戶契約書繳款紀錄上蓋用偽造之陳順和私章,表示陳順和已收取房屋款之證明,再將該繳款紀錄返還承購戶;又於同年二月間,蓋用上述偽造之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印章,製作通知書,分函附表所示承購戶,通知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項;又於同年四月下旬,將偽造之印章二枚,持交不知情之代書俞麗鶯,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俞代書事務所,委由俞麗鶯同時偽造弘亨公司及負責人陳順和名義之東港帝國大樓之房屋現值申請書共六十六張,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完成後,於同日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俞麗鶯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之(詳如附表所示),而請求核發房屋之現值證明書,憑以向購買東港帝國大樓房屋之承購戶收取屋款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損害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及弘亨公司與陳順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諭知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以代書俞麗鶯與證人林建華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電話錄音自承「是我(指俞麗鶯)鼓勵陳沈(錦廷)偽刻的」等語,將之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據上開電話錄音,俞麗鶯復稱:「你知道有多離譜嗎﹖再重刻(第二次)時,有一個刻錯,又再重刻,我現在又想到,印象有夠深的,阿慧(即陳旭慧)去刻的嘛,之後我拿去稅捐處領(現值申請書),啊糟糕!唉,又一個字刻錯,那天早上又不能領。」,再據卷附偽造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之申請書,其聲請日期有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者,有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者,則代書俞麗鶯是否確不知情,偽造房屋現值證明書之申請書及行使之次數是否不止一次,均不無疑問,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調查,以發現真實,(以上部分與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陳旭慧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發回意旨相同,有關卷證資料請參酌該案)。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原則,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弘亨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和於偵審中一再主張,依上訴人與該公司所訂之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代該公司償還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及給付讓渡權利金一千四百萬元,詎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已屬違約,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上訴人用印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等語。弘亨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移轉股權價金六百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結果,亦認弘亨公司之請求為正當,判命上訴人給付,有該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亦負有債務,此項債務倘與弘亨公司所負提供印章予上訴人使用之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弘亨公司又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弘亨公司即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印章予上訴人使用,尚難認其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果上訴人與其會計陳旭慧因而無法取得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和之印章,竟予盜刻加蓋於相關文書偽造使用,即足以生損害弘亨公司及陳順和等語,指駁上訴人所稱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弘亨公司及陳順和本人之辯解,然上訴人辯稱:上開第一審法院之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廢棄改判(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經上訴本院後已發回更審(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現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而依上開原審之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認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告訴人既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得拒絕提供印章,足證上訴人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弘亨公司及陳順和等語,果屬實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上開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似已動搖,實情若何,自應本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以發現實質之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