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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林啟義

乙○○共同代理人 黃金龍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啟義、乙○○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甲○○經林啟義居間仲介向案外人曾振農以新台幣 (下同 )十八億餘元購買高雄市○鎮區○○段土地六筆,約定由買賣雙方各依慣例按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仲介費與買方介紹人林啟義及賣方介紹人胡定吾,被告亦表同意,迨八十四年十月間,案外人陳帝國向林啟義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乙○○告知其公司財力困難,無力給付現金,惟有數千萬元外債待催收,其間並提及被告積欠上開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未付,陳帝國遂提議由其承受該債權,但屆時需乙○○出面佐證,雙方合意後,曾委託案外人徐國瑛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嗣陳帝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被告公司收取上開債權時,因被告有異議,而電告乙○○到場說明仍無結果,又電召林啟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場,並表示該債權已讓與陳帝國,被告自知理虧僅願給付仲介費三百萬元,林啟義夫婦不表同意旋即行離去,前後在場不過二十分鐘許,過程中並無爭吵或對被告有威逼、恫嚇之言行,詎被告竟然別有用心,先向復興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稱:林啟義夫妻當時偕同七位不詳姓名男子對其施以恐嚇,要求拿出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其不屈從,同夥中即有人語帶威嚇並欲加以毆打,又於翌日下午三時許來了八位男子,向其公司員工講不要上班了等恐嚇話語,造成員工產生恐懼危害安全,又陳稱林啟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毀損其座車後視鏡之犯行云云,幸賴一審法官明察,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虛構事實故為不實之申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証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依調查所得之心證資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證人曾振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土地時,雙方均同意各支付價金百分之一之金額為仲介費。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陳碧雲於林啟義恐嚇取財乙案中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有五、六位男子到我們公司七樓要找董事長,總機通知我後,我就從十三樓下來,先到七樓問他們找董事長做什麼,到七樓後發現我與其中幾位錯開,就立刻回到十三樓,發現他們有二、三位在那裏,我就請他們先下去找總經理,他們也很配合,就到七樓找總經理,之後有二位又回到十三樓在我坐位旁邊的沙發上等董事長,而後我看到乙○○自己一人到十三樓來,直接去找董事長,董事長把門關起來,他們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後來又有四個人進來,直接就到董事長喝茶的地方去,他們進去後門也是關起來,我不曉得他們在內講什麼,快五點左右,林啟義自己一人進去董事長喝茶的地方找他,先前進去的人都還在裏面,在他們離開前十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裏面講話講得很大聲,聽到有人但不是被告(按指自訴人)叫董事長的太太不要說話,其餘就沒有聽到什麼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於另次訊問中亦指明;上開大聲說話之人是陳帝國(詳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顯見上開五、六人應係先前到達之陳帝國所帶去,而在被告辦公室與被告爭吵或口出惡言者,究為何人,在場之陳帝國知之最詳,原審未加傳喚查明真相,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被告提出其車輛遭人破壞之兩捲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中白色盒裝之錄影帶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錄製,並無他人砸車之畫面,黃色盒裝之錄影帶並無顯示該帶子之錄製時間,影帶前段「出現一部車子在圓形當中,再來有三個人穿西裝在那邊走動,無法識別穿西裝之三人是何人,一直播放,並無砸車任何動作畫面出現,一直播放,三個人都已經消失」。該錄影帶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顯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在電梯出口處有一著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被告稱該男子為林啟義,但為林啟義所否認,該男子曾踢一部不詳車號之車子」等語(詳原審卷一六九頁-一七三頁),原審既認檢察官之勘驗有誤而認影帶顯示確有人踢車子,則被告車輛究停放於何處,攸關被告有無誣告他人毀損之犯意,原審未加究明,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