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台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呂美馨介紹出售,呂美馨乃覓得廖欽銘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認書一紙,內言「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立約價款仍為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同日並付第一期款(總價之三成),乙○○則任甲○○之代書,知悉本件買賣之始末。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甲○○支付第二期款(總價之四成),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五七五地號土地一筆,乃代廖欽銘買受,廖某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乙○○即期支票二張,一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者,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作為前述十筆(含五七五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欽銘)代辦費之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一為同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者,亦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代繳五七五地號之七成款。乙○○並為廖欽銘申領該保護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汐止鎮公所⒈北縣汐建區字第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並代填寫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以該二文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向汐止鎮公所申領廖欽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⒉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六四號)預備作為過戶之用。江、林二人事前明知廖欽銘、呂美馨中間轉賣該批土地賺有差價(現金及耕地九筆),惟於此時起意背信,於付尾款當日要求地主加註特約,內言「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並將呂美馨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二人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另為潘清次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⒊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一一五號),潘清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甲○○卒將系爭耕地中之六筆過戶為潘某名下,江某並將另三筆住宅區土地售予林鴻道,取得資金支付第二期價款予原地主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甲○○、乙○○因持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拒不交還與告訴人廖欽銘,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與廖欽銘確定在案,並經法院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如被告等未受告訴人之委託又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以會有如此民事判決結果﹖本件實情究何﹖殊有詳加究明之必要。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八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所書立之承認書中(見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記載「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座落……」,所稱「台端」究為何人﹖又記載:「……立承諾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特將耕地部分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前承認書所指承買人,僅買受住宅部分,至於耕地部分無涉承交關係承買」。依該承認書所示是否被告甲○○僅買受住宅部分,至於耕地部分不包括在內﹖又承認書中所指「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代理」,其中所稱之「出售人」究為何人﹖被告甲○○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夕立該承認書之真意何在﹖再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據中記載:「……暨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及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是否即為辦理所有權過戶之文件﹖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深入調查,詳為探求,遽認本件土地買賣與告訴人廖欽銘無關,被告等亦未受告訴人廖欽銘之委託云云,不無速斷,原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