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戴黑色安全帽、口罩及手套,至嘉義市○區○○里○○路○○○號五樓之一白琴雪住處。趁白琴雪開門欲上班之際,以預藏之尖刀抵住白琴雪頸部,並對白琴雪恫嚇稱:「不要反抗,否則對妳不客氣」等語。復以自備之膠帶,將白琴雪雙手雙腳綑綁。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白琴雪不能抗拒後,搜括白琴雪住處內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股票二張、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股票二張、白琴雪設在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等物。上訴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路合作金庫,使用白琴雪之合作金庫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以竊自白琴雪之印章,蓋於臺糖公司股票股權轉讓保證書上,復使用其先前偽刻之白琴雪印章,蓋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後,將其強盜所得之臺糖公司股票一張,轉賣與不知情之鄭淑貞。再自行偽刻白琴雪印章一顆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嘉義市○○路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偽刻之白琴雪印章,蓋於亞太商業銀行取款條,提領白琴雪之存款四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偽刻之白琴雪印章,蓋於統一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而將強盜所得統一公司股票二張賣予不知情之黃櫻洵。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琴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淑貞、黃櫻洵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扣押書、存摺影本、保管書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強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糊塗,犯下本件重罪,事後已後悔,惟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所犯盜匪及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等情。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論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關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泛稱強盜與偽造文書為同一案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印文、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印文、竊盜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因上訴狀係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記明僅就強盜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且上訴理由亦併及偽造印文與竊盜部分,即應視為全部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