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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5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三六七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甲○○搶奪及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及盜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甲○○上訴意旨略謂:㈠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當時同法第十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惟嗣國民政府竟延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首次發布延長命令「自期滿之日起,展延一年」。準此,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所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既為限時法,其施行期間一年,而國民政府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則該條例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因屆滿而失效。嗣後,國民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令溯及自四月八日起展限一年,惟該條例既已失效,包括授權以命令延長其延行期間之規定,亦同要失效,故其後數次延長自屬無效。再者,立法院雖於四十六年刪除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惟立法院當時並未依立法程序重新制定懲治盜匪條例第一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而直接將原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予以刪除,並將原第九條、十一條變更條次而已。準此,立法院於四十六年所修定「懲治盜匪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則該條例並不因立法院之修定而使其生效,故立法院於四十六年所修定並公布施行「懲治盜匪條例」仍屬已失效之法律。乃原審遽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罪刑,自有違誤。㈡本件上訴人甲○○犯罪之最終目的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處罰,原判決竟按數罪,分論併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並未敍述上訴人甲○○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㈦㈧如何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遽論處強盜犯行,要難謂為適法,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云云。然查:㈠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條例業已失效,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敍述明確,仍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甲○○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關於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