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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5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傷害致重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育英路口,持鐮刀架在被害人賴志傑頸部,致使賴志傑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未能得逞,竟憤而另起傷害之犯意,手持鐮刀朝賴志傑身上猛砍一刀,賴志傑急忙以手抵擋,致右手遭鐮刀砍傷,受有食指於掌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經送醫急救,迄今右手食指機能仍無法回復,造成身體有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傷害致重傷罪,惟上訴人持鐮刀砍被害人賴志傑一刀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對於因此致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自屬於法有違。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第四款所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乃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鐮刀砍傷右手,受有食指於掌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被害人右手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端視其右手之機能有無完全喪失效用為斷。原判決誤認一肢受傷之情形,亦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適用,遽依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右手食指機能仍無法恢復,日後亦難以治癒等情,認定被害人之傷屬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見理由三),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害人受上開食指於掌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究僅造成其右手食指喪失活動力,抑已影響及其他手指之功能,致右手之機能全部喪失效用,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被害人賴志傑之指訴,目擊證人黃志麟之供述,卷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鐮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先後歧異之辯解,亦已依據卷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泛指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以及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