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由乙○○委託甲○○全權處理,乙○○僅依甲○○之指示,將貨款匯至香港,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如何謀議犯罪、如何分擔行為,並未調查。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私運貨物進口,僅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行為,與私運進口之行為不同,縱其報運進口之物,屬於大陸物品,或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問題,此有財政部之函示及行政法院之裁判可考。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為錫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為震隆報關行股東,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申報不實或夾帶之方式,從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生鮮百合、榨菜及黑木耳等,進入台灣地區。其情形如下:甲、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乙○○與甲○○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先(在大陸蘭州)購得「生鮮百合」(即須檢疫之冷藏百合)後,自香港轉運來台,為隱瞞其產地及規避檢疫,由甲○○囑咐不知情之李仁雄,以震隆報關行名義製作進口報單,在該業務文書上虛報為無須檢疫之「冷凍百合」,產地為越南,並自越南啟運,而登載不實。另要求運送之船運公司,將提單、艙單亦作成自越南啟運,櫃溫為攝氏零下十八度(實際櫃溫為冷藏,即攝氏零度至四度),而登載不實。並由李仁雄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報單、提單及艙單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單號碼: AA/85/6001/0075),申報進口「冷凍百合」七百箱(重七千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為順利通關,於翌日查驗前,先將櫃溫從攝氏五度,調降至攝氏零度,使外觀呈現結冰現象,致不知情之驗貨關員失察,誤以為來貨為免於檢疫之「冷凍百合」,予以放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物品之查驗、管制。乙、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出資),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甲○○,從大陸走私「生鮮百合」來台,甲○○除在大陸地區採購「生鮮百合」,並安排從香港轉運外,並轉託亦有犯意聯絡之邱樹東(另案處理),以邱樹東經營之惠民報關行名義辦理通關事宜。邱樹東受託後,亦以同前方式,以惠民報關行名義製作進口報單,在該業務文書上虛報為「冷凍百合」,產地為越南,並自越南啟運,而登載不實。另要求運送之船運公司,將提單、艙單亦作成自越南啟運,櫃溫為攝氏零下十八度,而登載不實。再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報單、提單及艙單,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單編號: AA/86/0228/0154),申報進口「冷凍百合」八百箱(重八千公斤,完稅價格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邱樹東陪同海關驗貨員查驗時,利用關員缺乏經驗,而矇混過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物品之查驗、管制。惟於同日下午提領前,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複驗查獲。
丙、乙○○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大陸地區採購榨菜三萬六千四百公斤(完稅價格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黑木耳一千零四十公斤(完稅價格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六元),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甲○○從香港轉運來台。為順利通關,另向不知情之儀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樺公司)負責人林輝利借得該公司進口登記卡,並推由甲○○以震隆報關行名義製作進口報單,在該業務文書上虛報貨主儀樺公司僅進口榨菜,產地為越南,並自越南啟運,而登載不實,並盜用儀樺公司及林輝利印章,蓋用於貨運發票(INVOICE )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單編號:AW/85/8084/0176 ),虛報從越南進口榨菜,並夾藏黑木耳,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物品之查驗、管制及儀樺公司與林輝利。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驗關時,經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之經過,業據上訴人等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邱樹東,證人張嘉榮、施淳隆、邱聰榮、柯克明、楊東建(以上為關員)、李仁雄(震隆報關行職員)、鄧運軒(船運公司負責人)、林輝利(儀樺公司負責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之進口報單、艙單、提單、裝箱單及貨運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貨物均為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其完稅價格均超過十萬元,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七九三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基普進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六三○七號函,附卷可憑(依卷內進口文件,其重量亦均逾一千公斤)。又以上訴人等所私運之大陸地區物品雖從基隆關進口,然以偽報產地、啟運地,或夾藏匿報之方式,以事矇混,仍屬私運行為。且說明大陸地區生產之榨菜,於上訴人等行為後,雖經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乃事實之變更,非法律之變更。因認上訴人等,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準走私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走私之犯意,並相互推諉係對方所為,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其進入十二浬之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稱私運進口,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並於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就未向海關申報或虛報,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惟此乃違反行政手續之行政罰,其適用範圍限於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係處罰私運行為之刑事罰,迥然不同。不能謂走私進口既遂後,未向海關申報,始成立走私罪;以虛報之方式欺瞞海關,反而不成立走私罪。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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