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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市羅馬假期KTV飲酒後,接受陳秋冬(已死亡)之委託,收受保管陳秋冬所攜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又上訴人乙○○與劉秋男(原審另案審理)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往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探勘現場,擬定犯罪計劃,並至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竊取機車一台及安全帽二頂,作為犯罪工具。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劉秋男向不知情之甲○○借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後,與乙○○共同持上開槍、彈,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同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分戴前開竊得之安全帽,並著雨衣及戴手套,前往前述水湳分社。由乙○○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身背手提袋一只,劉秋男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先後進入合作社內,以上開刀、槍脅制該社行員,致使不能抗拒,而由乙○○進入櫃檯內搜括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得手後,同乘前開機車離去。旋將上開機車、安全帽、手套及雨衣等物丟棄,並朋分贓款花用殆盡。劉秋男並於同日將上開槍、彈返還甲○○。⑵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乙○○與劉秋男二人又同往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附近勘查,擬定強劫計劃,復至同市逢甲大學附近竊取機車一部及安全帽二頂,作為犯罪之工具。再由劉秋男向不知情之甲○○借得前述槍、彈,而與乙○○共同攜持上開槍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同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分戴前開竊得之安全帽,身著藍色工作服、白色布鞋並配戴手套,前往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由乙○○手持開山刀、身背手提袋一只,劉秋男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先後進入合作社內,以上開刀、槍脅制該社行員,致使不能抗拒,而由乙○○進入櫃檯內搜括現金六十四萬元得手後,同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將機車、安全帽、手套及工作服等物丟棄,並朋分贓款花用殆盡。劉秋男並於同日將上開槍、彈返還於甲○○。⑶嗣乙○○與劉秋男二人又前往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探勘現場,擬定犯罪計劃,並邀同甲○○一同作案。先推由乙○○、劉秋男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竊取機車二部及安全帽三頂,作為犯罪之工具。並由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由其三人共同攜持上開槍、彈於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分騎上開竊得之二部機車,並分戴前開竊得之安全帽,配戴手套,前往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由乙○○手持開山刀、身背手提袋一只,甲○○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劉秋男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及手提袋一只,先後進入該合作社,並分別以上開刀、槍脅制行員,致使不能抗拒,而由乙○○與劉秋男二人在櫃檯內搜括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得手。惟乙○○、甲○○二人旋為該合作社行員合力制伏,並報警逮獲其二人,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及開山刀一把。劉秋男則趁隙攜帶其所搶得之一百五十萬元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以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甲○○收受保管陳秋冬所攜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刑,然其事實欄內對於甲○○於收受上開槍、彈後,將之寄藏於何處,則未予以認定及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敘述,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原判決理由第二段既說明甲○○於同一時地,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等語。惟又謂甲○○所犯持有手槍罪,與其另犯之盜匪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其理由已有矛盾。且其既謂甲○○所犯持有手槍罪,應與所犯盜匪罪分論併罰,惟其竟又維持第一審論以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致其所認定之罪名與所說明之理由亦互相矛盾,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乙○○、劉秋男二人先後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同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分別劫得現金四十九萬元、六十四萬元。嗣二人又與甲○○共同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劫得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惟卷查證人即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辭修分社儲蓄部經理林堯鏌在警訊時證稱:經清點結果,該分社被劫走現款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該分社劫得之金額,與證人林堯鏌所述被劫金額已有出入。且查乙○○於歷次偵審中對所劫得款項數目係分別供稱「我大約搶得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左右……『阿六』有搶得現金,至搶得多少現金我不知道」、「共搶得約四十餘(萬)元」、「(此次共搶得二五○萬元?)當場就被抓不知搶了多少前錢」、「劉秋男即時逃逸,搶得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而劉秋男則供稱「強盜五信水湳分社約四十萬元許」、「強盜台中四信東興分社約五、六十萬元許」、「強盜六信辭修分社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強盜台中市五信水湳分社約四十餘萬元後,乘乙○○竊得之機車逃逸..」、「強盜得六十餘萬元,我與乙○○各分得二十餘萬,甲○○分得七萬元」、「(五信搶四十九萬?)大概是」、「(這次拿六十萬?)差不多」、「(三件搶得多少錢?)共二百餘萬」、「(四信西屯分社你們搶得多少?)四十萬左右」、「(五信水湳分社搶多少?)確實數目我不記得,我分得二十多萬」、「(彰化六信你們搶多少?)一百五十多萬元,在現場有與一小貨車擦撞有掉落一些,所以確實數目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反面)。而甲○○於警訊時則供稱「我們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依上訴人等與共犯劉秋男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渠等對劫得之現款數目或稱「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約四十餘萬元」、「約五、六十萬元許」、「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大概是四十九萬元」、「差不多六十萬元」、「三件共搶得二百餘萬元」等語,或稱搶得多少不清楚等語。原判決採用上訴人等及共犯劉秋男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分別劫得現金四十九萬元、六十四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顯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金額若干?攸關本件犯罪所得及被害金額之認定,事實既有未明,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亦未向各該被害行社查明被害情形及被劫確實金額,率行認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刑法上加重或減輕其刑,如所犯之罪有兩種以上之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加重或減輕之標準,併予加重或減輕之,再於加重或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原判決理由內謂乙○○先後三次竊盜、持有手槍及盜匪犯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盜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主刑除有期徒刑外,並分別有拘役、罰金刑(竊盜罪部分)及罰金刑(持有手槍罪部分)。原判決既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各該罪之刑,自應就上開各罪法定之各主刑,按所加重或減輕之標準,併予加重或減輕之,再於加重或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僅就各該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