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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6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人主張警訊時曾遭刑求其事,上訴人稱原審未調查其警訊時遭刑求之抗辯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