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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6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之犯行,除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上訴人否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否認有遺棄之犯罪故意,辯稱:伊平日偶而幫忙伊父販賣猪肉,但因無駕駛執照而不敢任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該車前往友人張君先家中拜年,非從事業務而駕駛該車;又駕駛該車肇事時,伊感覺有撞到東西,但誤以為係撞到人以外之其他動物或物體,心裡慌張,始未下車察看而續駕車離去等語,認係事後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駕車不慎將步行之被害人連信崇、連施金奔撞傷不治死亡,但上訴人平日僅偶而幫父販賣豬肉,因未考領駕照,均以機車代步,不敢任意駕駛父親所有該自用小貨車,非以運送猪肉為業,案發當日,適值農曆初二,伊擅自駕駛該車前往友人張君先家中拜年聚敍,此次駕車肇事並非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參照鈞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自不得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審就上訴人駕車肇事是否係業務上過失行為,雖加調查,但內容尚未明瞭;又肇事當時,雖曾看到黑影,但感覺似撞到不明物體,不知係人,一時緊張,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故無遺棄被害人二人之犯罪故意,原審對此亦未加調查,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諸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言,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均包括在內,故凡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不論其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或係輔助之業務,其於駕駛汽車時,基於此地位,自與一般人之駕駛汽車所應注意義務有別,而應負特別注意之義務,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上之行為,倘因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即應適用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㈣,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平日係以販賣豬肉為業,並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駕車肇事時,縱係前往訪友,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仍屬業務上之行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未經採為判例,自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僅感覺撞到東西,誤以為撞到人以外之動物或物體之辯解,已詳加調查,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內,依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先後供認「感覺撞到人」,「看到二人時,已來不及踩煞車」,「心裡感覺有撞到人」等語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張建華之證言等證據,詳述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加查明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