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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迭以:伊於當天下班後,迄案發時,飲酒不斷,稍微昏暈,酒後亂性,一時衝動肇致慘劇,實無殺死被害人許○燕之故意等語為辯。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找友人王○火,二人買了十罐啤酒前往仁美國小喝酒,再轉往被害人之父許○正所營仁友木器行旁之撞球場撞球、喝酒,至當晚十一時許,二人共騎機車返回該木器行,上訴人與許○正之子許○煌、許○昌聊天,迄翌(十)日上午零時許上訴人又外出喝酒,爾後返回許宅,犯下本案之罪。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同事黃○強供證: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下班後去隔壁喝罐裝啤酒,我喝一罐就走了,但他仍在那兒喝」(見上重更㈠卷第六八頁背面);證人王○火稱:「甲○○在找我之前他就有喝二瓶維士比,這是他告訴我的,他騎機車載我去仁美國小,又載我去○友木器行,但我覺得他騎的不太穩。」(見上重訴卷第七四頁);證人許○昌稱:「我約晚上八點多與他(指上訴人)及王○火去隔壁打撞球,他當時有酒味,我們打撞球至晚上十一點」(見上重更㈠卷第八九頁);證人許○煌復證實上訴人於臨睡前有喝酒(見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下班後,迄本案行為時,似飲酒不斷;再參酌證人王○火所述上訴人於騎機車返○友木器行時已有騎車不太穩之情以觀,上訴人是否因飲酒不斷而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又因此是否可認其於下手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難謂無疑,案關重典,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審認,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許○煌、許○昌聊天至十日上午零時許,「意圖染指許○正之女許○燕而無法入睡,再度外出喝酒」,及理由欄所謂:上訴人「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卻藉酒壯膽,萌生淫念」等情,均未說明其憑據,非但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原判決所採之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伊當天傍晚下班後,迄至許○煌、許○昌房間睡覺前,因喝酒,睡不著,又跑至隔壁撞球場喝了幾口高梁,爾後回到許宅,胡思亂想,始萌強姦被害人之意等語(見相驗卷內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上重訴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