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劉文賢案我有去作證,我只是拉貨櫃」。證人張敏富證稱:「我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僱用甲○○當貨櫃司機,開車車程均由我決定,每次載貨貨物內容我都沒告訴甲○○,他不知道內容」等語外,未見上訴人與張敏富、劉文賢對運送走私物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論述,遽論上訴人與張敏富、劉文賢為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張敏富與陳喬治共同走私未稅菸酒二十八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及高雄港後,張敏富、劉文賢即共同指示甲○○拖運集中存放基隆市○○路○號第四及第七倉庫空地上等情。然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張敏富、劉文賢連續指示上訴人由基隆、高雄兩地拖運其中十只貨櫃(另十八只不知何人所拖運)等情,惟理由欄未見此差異性之論述,其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分五次以貨櫃車載運十只貨櫃至虹國倉儲場內放置,由趙聰學駕駛堆高機堆放,負責堆放之趙聰學既因不知貨櫃內裝何物品,而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駕駛貨櫃車車頭焉能知悉貨櫃內置放九百瓶未稅洋酒情事。原判決以趙聰學是否知情,與上訴人是否知情無必然關係作論斷,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始終受僱於張敏富,依指示駕車拖運貨櫃,依約領取薪資,尚無每次自行臨時起意載貨之狀況,原判決認定本件與上訴人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之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振南、陳世斌、楊常裕、宋錦超、林王錦、簡文祥、陳樹峰之證言,卷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之傳真紙、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基局業字第六○○三號函、財政部基隆關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基普緝驗字第○○九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九六二號函、查獲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七紙、包租露天倉場契約書、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借用契約書、海吉貨櫃實業有限公司貨櫃進出明細、福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貨櫃明細各一份、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報表三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起訴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菸類及HENNESSY V.S.O.P洋酒九百瓶、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專賣局專賣憑證一千張、包裝工具一批、三只貨櫃之紙箱等證據,並參酌共犯劉文賢、張敏富之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受僱於張敏富,擔任貨櫃司機,奉張敏富指示拖運貨櫃至指定之地點,不知貨櫃內裝有走私進口之物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敍明上訴人另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該案與本件之犯行係各別起意,其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亦認同本案與該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於本案始又爭執前後二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可取。另虹國倉儲場駕駛堆高機之司機趙聰學是否知悉貨櫃內裝何物,與上訴人是否知悉貨櫃內所裝之物為走私物品,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趙聰學因不知貨櫃內裝何物受無罪之判決,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乃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已承認有運送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記載之走私物品之行為(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頁),於第一審調查中復承認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查獲之走私物品係張敏富要伊運送(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張敏富於原審亦供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查獲走私菸類係伊交代上訴人運送的,叫上訴人運去瑞芳虹國公司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而原判決事實欄二所查獲之二十八只貨櫃之洋菸,係上訴人與劉文賢委請不知情之楊常裕轉告貨櫃車司機宋錦超、林王錦、簡文祥等人,隨同上訴人及劉文賢共同南下高雄運送至劉文賢所承租之地點,已據上訴人於劉文賢私運走私物品罪一案供明,並經楊常裕、宋錦超、林王錦、簡文祥證實,而該二十八只貨櫃之洋菸係張敏富與陳喬治共同私運進口,亦有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共犯張敏富、劉文賢之供述、證人楊常裕、宋錦超、林王錦、簡文祥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予以判斷,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一及三之犯行與張敏富之間,二之犯行與張敏富、劉文賢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則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至原判決該欄另記載「上訴意旨略以:張敏富、劉文賢……連續指示上訴人由基隆、高雄二地拖運其中十只貨櫃(另十八只不知何人所拖運)置於劉文賢所承租之空地。」等情,乃係引述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同,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有所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又是否為連續犯,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苟無違背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根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本件之犯行與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係各別起意,二者並無連續犯關係。另趙聰學是否知悉所搬運之貨櫃內之物品為走私物品,與上訴人是否知悉,並無必然關係,趙聰學所受無罪判決,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