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依序分別擔任億載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載金城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緣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以將台南市○○○段○○○號等八十九筆土地,全面整體規劃為公七公園為內容之獎勵民間投資興闢台南市主要計畫公七公園用地多目標使用契約(以下簡稱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並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公七公園用地之土地取得及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工作,嗣台南市政府因政策變更,擬收回自行開發,雙方遂經多次協商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解除該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約定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億載金城公司及甲○○、乙○○等人因履行該投資興闢公七公園契約對公七公園用地之取得、開發、地上物收購及占用人權利金等費用支出之損害,甲○○、乙○○及億載金城公司則應提出確實單據憑辦。詎甲○○、乙○○因有部分支出未留單據無從申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一月協商解約期間,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簡葵鳳」之印章一顆,同時偽造七十六年六月二日甲○○與「簡葵鳳」間之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年一月三日甲○○與「簡葵鳳」間之證明書,並於其上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簡葵鳳」之印文及署押,進而於解約生效後,以億載金城公司名義,持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申報解約賠償金及利息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葵鳳及台南市政府暨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證人王謝瓜於原審證稱: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是「瘦陳」者交給伊轉交上訴人甲○○的……,那些文件不是事後補作的……其上約定之三千萬元甲○○陸陸續續交給伊,伊轉交給「瘦陳」,「瘦陳」發給占用該地上物的人,「瘦陳」說他代表總處理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參酌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吳國欽證稱:有看過上開權利讓渡書,因彼等權利賣予邱先生他們(指上訴人等),邱董事長透過王謝瓜,當時伊有在場,王謝瓜及「瘦陳」、吳國照均在場……,契約書是綽號「瘦陳」寫的……,伊知「瘦陳」有拿二百萬元……三千萬元其中伊拿八百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證人陳杏丞證稱其權利八十萬元讓與甲○○,是王太太(指王謝瓜)與伊接洽的,王太太有賣豆花;證人鄭壽和稱其讓渡八十萬元之權利,是「瘦陳」替伊處理,據說是邱先生買的;證人楊金風稱其讓與三百萬元權利,是「瘦陳」處理的,豆花嫂好像是介紹人;證人辛火炎稱其權利讓渡一百五十萬元,是「瘦陳」及王太太接洽處理的,是賣清的,款項是「瘦陳」拿給伊的;證人陳財福稱其讓渡權利之錢係「瘦陳」拿給伊的;證人林相模稱彼等權利讓渡均是「瘦陳」者代表彼等接洽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如果無訛,則證人王謝瓜之上開證詞是否全然無據,尚待釐清。原判決既採前開證人等之證言認億載金城公司確有給付三千萬元予陳杏丞等人,但對於前開證人等所稱上開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是「瘦陳」者交給王謝瓜轉交甲○○的、契約書是綽號「瘦陳」寫的,權利讓渡是「瘦陳」及王太太接洽處理的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依證人王謝瓜、吳國欽在第一審之證詞,權利讓渡書及證明書均係由綽號「瘦陳」之人制作,而由王謝瓜交給甲○○,該等文書既由「瘦陳」之占有代表人所制作,雖簡癸鳳與上訴人等互不相識,然代表談判及領取補償費之占有人「瘦陳」者,既同意以簡癸鳳名義訂約,因該等文書均係仲介人王謝瓜持交上訴人甲○○簽約,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簡癸鳳之名義係虛捏或假冒,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瘦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故意共同制作上開文書,自不得論上訴人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況上訴人等確有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交付三千萬元補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給付補償金應當訂定有效之權利讓渡書為憑,上訴人等倘知簡癸鳳名義為虛捏或假冒,亦不可能與之簽訂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權利讓渡書所載簽定之日期與證明書所載制作之日期不同(偵查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而證人吳國欽於第一審證稱該二分文書均係綽號「瘦陳」所寫,不是同一天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與該二件文書是否係上訴人等同時所偽造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應詳加究明釐清。如該二文書所載之制作日期均無訛,何以於八十年一月間仍找得到「瘦陳」之人提出簡癸鳳名義之證明書,卻於案發後迄未找到「瘦陳」之人出面說明?又上開證人稱「瘦陳」者為占有人之一,亦取得部分補償金,如果無訛,何以未調查其原使用部分位置有無地上物門牌號碼及有無用水、用電之資料,進而調查有無綽號「瘦陳」之人及其真實之姓名,以查證上述文書有無偽造之情形。原審對上開諸疑點未予勾稽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