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張俊一為一智能不足之人,長久以來,一直由上訴人為之管理財產,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其見兄長張俊一遠離台北,恐兄長張俊一財產遭人侵害,基於管理職責,乃請教代書,代書告以申請預告登記以確保財產,此舉並未逾越管理上所必要之程度,上訴人係在代書之指示下,才提出申請,張俊一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正式授權上訴人管理其財產,其於親屬會議中主動表明與張俊一之間並無買賣之關係存在。日後告訴人張郭雀霞如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欲處分張俊一財產,其願為配合,嗣並應告訴人之請求而撤銷預告登記等情,可知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次按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預告登記已逾越管理權之範疇,但管理權之範圍如何,事關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六十年間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向上訴人索回張俊一之財產,核與告訴人所指,其係於張俊一受禁治產宣告後,始向上訴人索回張俊一財產之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為預告登記,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鑑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張俊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後,為防止其嫂嫂索回張俊一之財產,始為預告登記,顯見前後矛盾,此外上訴人係在委託代書於同時同地書立預告登記申請書持以登記,顯為接續犯,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張俊一之胞弟,因張俊一自幼罹患腦膜炎,致生聽覺障礙與發育遲滯,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且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其父母在世時即將張俊一之財產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嗣其父母先後於六十年間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過世,張俊一之妻張郭雀霞遂向上訴人請求取回張俊一名下之財產,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張俊一為禁治產人,經該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宣告張俊一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張郭雀霞為監護人,上訴人為防其嫂取回財產,明知張俊一並無同意能力,亦未經合法代理行使同意權,竟意圖損害張俊一本人之財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管理張俊一財產而持有印鑑章之機會,先於張俊一禁治產裁定宣告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連續委請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大代書事務所楊明煌代書,就張俊一名下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簡稱附件)一、二預告登記同意書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而為違背其管理張俊一財產任務之行為。楊明煌代書受任後即指派某不知情之職員書立如附件一、二所示張俊一名義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立「張俊一」之署押,再持交上訴人蓋用張俊一之印鑑章而連續偽造該等預告登記同意書,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委由楊明煌代書持向臺北市中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列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登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張俊一本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曾於張俊一離家時委請代書辦理預告登記,及告訴人張郭雀霞之指訴,證人楊明煌之供證,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完成預告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影本,並認張俊一為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而不具同意能力等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有受託管理財產及保管張俊一印章之權限,基於保存張俊一之財產而為預告登記,該同意書上未載明張俊一應將財產移轉給自己,無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張俊一云云,但上訴人僅有管理權,就張俊一之財產並無任何移轉請求權,其所為關於張俊一不動產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已逾越管理財產目的之範圍,認所辯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利用張俊一不在家之時刻,擅自委託代書申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之限制債務人張俊一為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顯已逾越管理行為所必要,已如前述,而偽造文書以偽造時無制作之權限,而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不因被偽造名義人事後追認而生影響,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張俊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禁治產之宣告,並指定告訴人為監護人,上訴人為防止其嫂嫂即告訴人張郭雀霞索回張俊一之財產,始為預告登記,雖與事實略有出入,但不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自不足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於同時同地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但分持向台北市中山、及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此二行為,依一般法令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二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核無不合。上訴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