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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6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見被害人齊如龍、鄭欽元、林國盛等三人已被捆綁,而為陳忠湧等以刀棍砍打,乃臨時起意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一罪,原審遽論重傷未遂、妨害自由及持有刀械三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甲○○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軍中退伍,乃原審同年月十三日之審理傳票仍向其原服役部隊送達,並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而為缺席判決,審結程序,亦非合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乙○○曾攜帶齊如龍等所丟棄之刀械及妨害齊如龍等人行動自由,然於理由中却論斷乙○○就上開二罪,與陳忠湧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未說明上開理由論斷所憑之證據,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就乙○○如何與其他陳忠湧等人互有重傷未遂犯意之聯絡未為相當之說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詳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兩人重傷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兩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齊如龍、鄭欽元、林國盛之指訴,上訴人兩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陳忠湧、冉嘉華、莊正宇、林一庭均坦承參與圍毆被害人,且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英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尤、廖二人上豐原市觀音山,明知被害人齊如龍等三人已被捆綁,且陳忠湧、莊正宇等人攜有刀、棍等兇器,準備砍打,竟仍夥同圍毆被害人,就陳忠湧等人所犯重傷未遂、妨害自由及攜帶刀械三罪,顯與陳忠湧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擬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此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妨害自由及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知情而參與繼續實施者,仍應認為與先前行為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查原審依憑共犯冉嘉華供係:上訴人兩人曾在被害人已被押送觀音山後,上山參與共同以膠布捆綁被害人三人手腳,並共同圍毆被害人(見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據而認定上訴人兩人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自非無據。況原審綜合上揭各項事證,以上訴人兩人上觀音山後,既明知被害人等已被捆綁,失去行動自由,且陳忠湧、莊正宇、林一庭等帶有刀棍等兇器準備行兇,竟仍夥同該持有刀、棍之陳忠湧等,分別持刀、棍或徒手,一起圍毆,猛砍猛打被害人手、臂、手指、頭背臉部等處,而論定上訴人兩人與陳忠湧等人就妨害自由、持有刀械及重傷未遂等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不合,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自尚難認原判決即有上訴意旨㈠㈢㈣項所指各項之違誤。次查,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傳票係於同月六日送達甲○○住所由其父尤海泉代收送達(見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四十八頁),亦無上訴意旨㈡項所指審結程序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兩人上訴意旨所陳,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