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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除偽造扣案之收養書,使戶籍人員登載不實外,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中壢市公所申報繼承劉斌之遺產稅,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劉斌之不動產,及冒領劉斌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十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被告於六十七年間涉犯偽造文書行為尚未罹於時效,原判決諭知免訴,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劉斌之胞弟,明知劉斌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孫藍飛、子劉延華、女劉藍英,竟趁劉斌重病昏迷期間,未得孫藍飛之同意,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劉海源」、「劉斌」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其與劉斌間之收養書約,將其子劉學平過繼予劉斌,並在該收養書約上偽造「劉海源」及「劉斌」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進而持該收養書約向中壢巿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劉斌戶籍謄本上為劉學平係劉斌之養子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孫藍飛、劉延華、劉藍英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六十七年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乃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否則難謂無逾越本條款之規定範圍。遍閱本件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卷宗資料,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所指被告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行使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存在,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涉犯上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以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漫謂原判決諭知免訴,顯有違誤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