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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甲 ○ ○反 訴被 告即 自訴 人 楊林寶珠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林寶珠之指訴;及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劉文漢、暨證人簡坤河之證詞,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並就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抓傷及挫傷,與上訴人之指甲及拳頭比對,可否鑑定該傷痕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甲或拳頭所傷一節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覆稱:「根據診斷書所載,病患楊林寶珠右手有抓傷三處,各寬約○‧六×○‧五公分,抓傷一般由傷口外觀可知係為尖銳物所劃過,當然被指甲戳劃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口。另外,病人左面部有六公分挫傷兼紅腫,可見其曾遭受鈍器撞擊,當然用拳頭打擊亦可造成此種外傷。假如病人未曾被兇器攻擊,則被被告(即上訴人)的拳頭毆打與指甲戳劃是十分可能的推斷。」有上開醫院函及意見表附卷可參。衡諸常情,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自訴人間倘若僅止於因界址問題發生言詞上之磨擦,而無肢體上之衡突,界址問題又非無可解決之問題,謂自訴人竟須自行抓傷手掌背及打腫臉部,而不顧皮肉之痛,誠難想像;況醫師劉文漢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亦未認有何怨隙,尤難謂劉文漢有幫自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書之必要。又證人林清桐於偵、審中證述,雙方爭執過程中,伊曾擋隔在上訴人與自訴人之間。倘雙方僅有言語爭執,上訴人未出手毆打自訴人,林清桐實無予擋隔之必要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自訴人之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此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亦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為不足採信;及證人林清桐證述上訴人未毆打自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暨上訴人請求傳訊林清桐及撰寫上述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之執筆人為證,並鑑定第一審開庭之錄音帶等情,為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指駁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認原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該法官廻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聲請廻避,故未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辯論。本案並無需急速處分之情事,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為由逕行辯論終結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㈡、前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內容,並未對原審法院函請之事項鑑定,而憑空推斷,其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乃請求傳訊該覆函鑑定意見之執筆人及比對上訴人指甲之寬度及拳頭大小與診斷書上所載傷情,原審未依請求鑑定比對,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㈢、依簡坤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偵、審中所為證言,其至現場時兩造均不在場,並未目睹爭吵過程,則此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之傷痕與上訴人有關,何況簡某並未證述自訴人告知如何受傷,是原審以簡某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再者,該簡某房子與上訴人房子後側相接,亦因上訴人砌築圍墻而結怨,其證詞難道無偏頗之虞﹖而證人林清桐係唯一在場目睹事情經過之證人,其於偵、審中所為供詞前後一致,均證謂上訴人未毆打自訴人,原審却反而以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赴日本請求順天堂大學醫學部梁井皎教授鑑定,認為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之傷痕,不可能係上訴人手、拳造成,該診斷書內容虛偽,有鑑定書一份為證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官被聲請廻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即係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列足認法官執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廻避,自不在上述規定法院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內,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辯論,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自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又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日本籍梁井皎教授之鑑定書可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至於認事、採證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本件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所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