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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7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與友人至高雄市○○區○○○路紅○冰果室飲酒作樂,而認識在該冰果室工作之○女(年籍詳卷)。旋被告於當晚與○女外出宵夜,並搭載○女回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竟憑藉酒力,起姦淫之意,尾隨○女至該路○○○巷○○弄○號樓住處,以毆打○女臉部,並扯斷電話線勒住其頭部之暴力方式,向○女恫嚇稱「脫去衣物,否則將予勒斃」等語,致○女不能抗拒,脫去衣褲,任被告強姦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女指稱被告當時係扯斷電話線,勒住其頭部之暴力方式,向其威嚇。而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泰證稱:伊到現場時,○女房間之電話線確已斷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又據○女前往就醫之高雄巿大同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女左顳部有二×二公分血腫,頸部多處擦傷;並於護理紀錄記載○女頭左頂部有一血腫約三×四公分,頸部多處瘀紅等情(見警訊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足見○女前揭指述尚非全然無據。其上開頸部等傷勢究如何造成﹖實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認○女「無勒頸」之傷,不免速斷。㈡被告就何以與○女發生性關係乙節,於警訊時供稱:係○女主動邀伊發生性關係(見警訊卷第一頁),並未供述伊付代價予○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供陳:伊與○女講妥,付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女,始發生性關係(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四頁);而於第一審則供述:伊與○女發性關係,有給○女二千元(見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何以被告就此項情節,前後供詞矛盾不一,殊非無疑。乃原審就之恝置不論,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㈢據○女指述當時被告要強姦伊時,伊曾加以反抗,造成被告右手肘撞到房間受傷(見警訊卷第五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伊右手關節確受傷(見警訊卷第一、二頁)。雖其於警訊辯稱:該傷勢係在工作中不慎受傷。惟其實情如何﹖饒有詳予審究之餘地。乃原審未就之徹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搶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