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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7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高 進 發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租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六房屋予童永樑,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並收受童永樑簽發充作租金及押金之支票七紙共三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因上訴人未返還CA0000000號、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四萬元,及CA0000000號、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二紙,經童永樑向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迨八十五年一月間,童永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返還押租金。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某處,將上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變造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變造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持向華僑商業銀行新莊辦事處代為提示,因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變造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僅單憑童永樑之指訴為依據。惟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遑詳加調查,且僅以童永樑既撤銷付款之委託,嗣並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豈有更改支票日期之理,雖謂人心險惡,童永樑亦不致更改日期後,又顛倒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尚嫌速斷。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童永樑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 ,法官於審理中勸諭雙方協商更改支票日期,讓上訴人提示,俾便返還押租金。童永樑於開完庭後即更改票載日期,為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二號請求租金事件中所承認。而童永樑於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中,亦已提出上開二張支票資為主張,倘非其自行更改,上訴人豈敢甘罹重典而變造云云,並請求調閱各該相關卷宗,以查明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確係童永樑所更改(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此與上訴人有無變造支票攸關,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僅泛謂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云云,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將上開支票連同上訴人之筆跡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覆稱因字跡筆劃過簡,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歉難鑑定(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惟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說明經肉眼辨識CA0000000號之支票日期,發現其上「八十四年」部分之筆跡顏色深淺顯有不同云云,既已自行核對筆跡,踐行調查程序,但就上訴人一再辯稱CA0000000號支票上更改之年份「」,其「8」及「5」字跡,與童永樑書寫之字跡極為相似,則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