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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7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獲悉乙○○未有後嗣,急欲收養子女,並獲悉潘淑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假冒台南縣官田鄉衛生所人員之身分,接續二次以電話催促潘淑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帶女嬰林○瑩前往官田鄉衛生所接受預防注射,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再次接續以電話催促潘淑真帶林○瑩前往官田鄉衛生所,俟潘淑真於當日九時許帶林○瑩到達上開衛生所時,甲○○○即在門口攔住潘淑真,並冒充為衛生所人員,要求潘淑真自行前往廁所採尿檢驗,並佯稱要幫潘淑真照顧林○瑩,待潘淑真前往廁所後,甲○○○即將林○瑩抱走,使林○瑩(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脫離原來之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於同日帶林○瑩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村○○○○號乙○○宅,交予乙○○,乙○○雖知該女嬰林○瑩非自己之女,仍與甲○○○共同基於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支付費用在同鄉覓不知情之奶媽代為撫養,甲○○○則擇期到奶媽處探視。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警循線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奶媽賴美妹宅,發現女嬰林○瑩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係於「甲○○○將林詩瑩抱走,使林○瑩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林○瑩帶往乙○○住處」後,上訴人乙○○始予收受,並付費僱請奶媽代為撫養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並說明「被告(上訴人)乙○○……明知被告甲○○○所抱來之該女嬰非其親生,仍以僱請奶媽撫養之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四行)。如均無訛,上訴人乙○○既未參與略誘犯罪行為之實施,僅係於上訴人甲○○○略誘林○瑩,並已得手後,予以收受撫養,則其所為,究僅為單純之收受被略誘人,抑應成立略誘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究乙○○有無參與略誘犯罪之謀議﹖或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或曾對甲○○○之犯罪行為予必要之助力﹖原審俱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二人為略誘罪之共同正犯,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上訴人甲○○○另涉妨害公務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略誘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