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四-四等地號六筆土地,為何進春生前所購買,購後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死亡,而由上訴人甲○○之妻何素梅及其姊妹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四人共同繼承,嗣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四人共商決定將該地登記於何素梅一人名下,以待日後轉賣時平分價金,惟於六十九年間,何素梅亦死亡,該已信託登記於何素梅名下之六筆土地,遂成為上訴人甲○○(即何素梅之夫)及其子女之應繼財產,然其實際情形,則係上述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為上訴人甲○○所明知。嗣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甲○○及何木燕姊妹一致同意將該地連同毗鄰之另八筆四姊妹共有土地(亦為何進春遺留財產),一併出售予吳國賢(由其父吳錦財出面處理),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由甲○○及何木燕代表處理,詎甲○○竟萌貪念,意圖獨吞何素梅名下六筆土地之價金,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簽約時因賣方證件不齊,出賣人何碧雲、何素蘭未到場簽名,契約尚待補正,而暫由代書即上訴人乙○○保管之機會,主張應於契約內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意即主張該六筆登記在何素梅名下之土地價款之全部,應由甲○○及其子女所有,其餘八筆土地價款,始依持分四等分均分。而上訴人乙○○明知出售人何木燕一方並無此項決議,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元正下方,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而變造該不動產契約內容,並於變造完成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由乙○○將變造完成之契約書交付其他契約當事人吳國賢、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藉為行使,甲○○則向其他出賣人何木燕等三人主張依變造後之契約內容分配價款,因不為三人所接受而生糾紛,買受人吳國賢乃暫停付款,足生損害於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而依卷內資料,何素蘭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三頁),其於原審亦稱:伊簽定契約當時,契約書上已有「按持分分配價款」之約定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八頁),如果無訛,何素蘭簽約當時,契約內容既已變更,何素蘭既係依變更後之新內容簽約,則關於何素蘭部分,是否亦屬變造,尚非全無可疑。又據上訴人乙○○辯稱:於契約第二條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當時,甲○○、何木燕均在場,且都同意(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六頁)。證人吳錦財亦稱:「寫按持分分配價款當時,甲○○、何木燕也在場」(同前卷第四十七頁)。即何木燕亦稱: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已知悉契約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七頁)。另依卷附契約書記載,何木燕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猶向買受人收受部分價款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五角(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如均屬實,則乙○○於契約書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當時,何木燕苟未在場同意,依其上開所稱其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即已知悉契約加註之事,何以未要求刪除更正,猶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在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收受部分土地價款而無異詞,必待時隔五年,始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據以告訴,原因何在﹖㈡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上訴人乙○○則一再主張契約書上之該「按持分分配價款」係吳錦財囑其加註,並非上訴人甲○○(一審卷㈡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六六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而證人吳錦財於第一審問:「按持分分配價款是否你叫乙○○寫的﹖」,亦答稱:「是的,我是在陳代書處叫他寫的,因陳代書告訴我他們(指賣方)持分不一樣,我才叫他這樣寫的,是在權狀領出來,何素蘭拿權狀來,我叫他(乙○○)寫的。」(一審卷㈡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即其於原審雖稱:「契約書第二、五行(按指加註『何素梅繼承人甲○○、郭金鐘……』及『何素梅一部分全部、一部分持分四分之一,何碧雲持分四分之一、何素蘭持分四分之一、何木燕持分四分之一』部分)是甲○○請乙○○寫上去的」云云,但亦稱「我原不知賣方持分多少,甲○○說其中六筆是獨立所有,並帶證件,甲○○即主張第二、五行要加註他的權利,我即主張第二項(條)要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因甲○○說不然不過戶」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九頁)。如果不虛,則囑乙○○於本件契約書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之人究為甲○○或吳錦財﹖抑二人共同所為﹖吳錦財於本件地位為何﹖均尚值斟酌,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細心勾稽,遽以「價款如何分配,乃賣方內部關係,買方之義務,在於依約給付價金,賣方取得價金後如何分配,事與買方無涉」云云,認上訴人二人及吳錦財上開所供,均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正面第二行),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㈢依卷內資料,證人許財利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契約書上的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誰﹖」,據答稱:「當時何木燕說他可以負責處理全部的產權問題,甲○○說這八筆土地是何木燕等四人姊妹共同持分」,再問:「你介紹這次買賣契約有無提起一部分土地屬甲○○太太單獨所有﹖」亦答:「我只知道這些土地為他們姊妹共有」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並未有「何木燕、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立約出售十四筆土地時,即已當場表示該十四筆土地乃何氏四姊妹共同持分」云云之供述,原審竟謂「又告訴人何木燕,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立約出售前項十四筆土地時,告訴人何木燕、上訴人甲○○即已當場表示,上述土地乃何氏四姊妹共同持分乙節,復經證人許財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至第三行),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