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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7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即曾瑞永)身分

甲 ○ ○

丙 ○ ○即劉阿雄)身分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一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行拘禁廖英傑,乙○○、甲○○另有該事實欄所載共同強劫廖英傑財物等事實;因將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丙○○同一罪刑,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與共同私行拘禁二罪刑。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共同正犯應負之罪責,以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者為限,行為超越原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者,不能令負共同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與上訴人甲○○共同強劫廖英傑所有之皮包等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廖英傑之指訴及證人即廖英傑之女廖婉君、前妻鍾濡鎂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證據。惟卷查乙○○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證人廖婉君、鍾濡鎂之證供內容,均不足證明乙○○有此強盜犯行;至被害人廖英傑雖指稱其於被拘禁期間,甲○○有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等語,但對於乙○○是否與甲○○此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則未能確切指認,其指訴似難資為認定乙○○此部分犯罪之確切證據,縱認甲○○有此盜匪犯行,其究係於本案犯罪之初,即與乙○○有犯意聯絡而由其下手實施?抑或其初無此項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係甲○○於拘禁廖英傑期間,單獨起意超越原犯罪計畫範圍而下手強劫?非無疑竇。此與認定乙○○應否共負此部分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明查慎斷,遽認上訴人乙○○就此部分犯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云云,尚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若未調查即行判決者,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被害人廖英傑雖指稱上訴人甲○○在上開其被拘禁期間,強行取走其所有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五十三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之客票各一張、台灣積乙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廖婉君之本票各一本、商品檢驗文件及帳單)等語,但甲○○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而廖英傑除以言詞指訴外,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甲○○有此項犯行,原審未傳訊證人即偕同廖英傑前往三才房屋仲介公司之施宗綿及廖英傑之女廖婉君,俾查明廖英傑被強行押走之際有無携帶上開皮包,及廖英傑與廖婉君於本件案發後有無前往銀行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又廖英傑所指被強劫之客票有無被提示兌領?如有被兌領,係有何人為之等各情,以資審認廖英傑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強劫被害人廖英傑所有財物之犯行,縱令屬實;惟卷查廖英傑指訴甲○○除強行取走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外,亦取走其所有之BB CALL一具等語(偵字第一八二三二號卷三、四頁);證人鍾濡鎂亦證稱其發現廖英傑被劫走之QK-九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內有行動電話及BB CALL各一具,另廖婉君之支票印鑑章亦被劫走等語(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卷一九六、一九七頁)。此等證供如果無訛,則廖英傑被強劫之財物,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者外,另有BB CALL一具及廖婉君之支票印鑑章。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此部分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原審未詳予查明,亦有疏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丙○○否認係其約被害人廖英傑至其所經營之三才房屋仲介公司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辯稱係李姓男子約廖英傑至伊所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商談土地買賣,於商談中,甲○○等人自行進入將廖英傑押走,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害人廖英傑於告訴狀亦載稱係一名李姓男子約其至三才房屋仲介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其到該公司後,丙○○僅在旁並未說話(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卷四、五頁);證人馮陸洲於原審證稱劉長億沒有押走廖英傑,事後廖某告訴伊是乙○○押走他的等語(原審第二宗卷二一頁反面);證人何鑫山證稱伊當時有到丙○○所經營之仲介公司,聽到裡面的人說劉董(指丙○○)沒有你的事,丙○○好像很無奈的坐在那裡等語(同上卷八九頁反面、九○頁反面、九一頁)。則丙○○所辯似非無據,此項並非丙○○、而係李姓男子邀約廖英傑商談土地買賣之情事,為有利於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開證人馮陸洲、何鑫山所為有利於丙○○之證供,原判決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即逕行論斷其難執為有利於丙○○等人之認定云云,於自由心證法則之運用,亦非盡合。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