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九mm制式手槍乙支諭知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證人許朝皇、李詩冠、蔡旻欣、杜玉真(原判決誤載為林玉真)、林良重、鍾政昌、廖國興、洪萬福、陳志峰、詹建山等人之證言,扣案九mm制式手槍乙支、用剩子彈三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手槍檢起後,約二分鐘,於陳志峰離去時,就交還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反法則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上訴意旨,徒以其持有手槍之時間不長,且於短時間內即還給陳志峰云云,主張其不成立前開罪名,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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