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強盜罪刑確定),或單獨或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在原判決附表壹各欄所載台南市東區文化中心附近空地等處,將在舞廳、理容院或夜總會等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上眼睛並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其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二人並以劫自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六葉○容、編號二十一王○慧(二張)、編號十八許○玲及編號二十四許○瑛之金融卡,於逼問出密碼後分別於編號十
六、二十一、十八、二十四所列時間至自動提款機分別詐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又編號二十二蘇○英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欲提領存款時,因金融卡密碼不合,被自動提款機咬住而未遂。上訴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劫持被害人機會,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十四,十九所列時間、地點強劫鄭○○、林○○、宗○○等人財物時,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致使該三女等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犯罪方法⑵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稱渠正在跑路,車上有槍等傢伙恫嚇被害人,並以膠布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後矇住眼睛,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然查編號七之被害人許○姿於警訊供稱被害情形為:「甲○○帶我出場,開車載我至五期重劃區內,在車內他持刀向我搶劫……」(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字第七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編號十五之被害人鄭○明於警訊供稱:「張○雲駕車,甲○○在後座恐嚇行搶」,被害人譚○麗供稱:「張○雲駕車,甲○○到後座行搶,他們兩人除行搶外,沒有對我施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反面);各該被害人俱未供稱上訴人以膠布綑綁其等之雙手並矇眼、以言詞恫嚇致不能抗拒,乃原判決於附表壹編號七及編號十五部分之犯罪方法欄記載:「同編號二第⑵方法」,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殊有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二人並以劫自葉○容、王○慧、許○玲、許○瑛之金融卡,於逼問出密碼後,……至自動提款機分別詐領九萬元、十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持被害人王○慧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詐領十萬元,但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之「所得財物」欄內,竟載稱:金融卡一張詐領十萬元,一張五千元」,致事實前後矛盾;又編號十六及二十一之所得財物欄雖於括號內記載:「以提款卡接續三次提領共九萬元及金融卡一張詐領十萬元,一張五千元……」,然於各該次犯罪強劫所得之提款卡(金融卡)究為若干張﹖原判決於事實欄及援引作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均未明白記載,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本件證物即勞力士手錶、鑽戒、行動電話二支均由原法院前審扣押於原法院贓物庫,有扣押物清單附於原法院前審即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七七號卷(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可稽,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迄未調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之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判決基礎,顯違直接審理之原則,自有未合;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對本案卷證等有無意見(提示)」(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就記載「提示」二字,應屬誤載。㈣原判決附表壹記載,編號八、十、十三、十九、二十二及十五、十八號部分,上訴人強劫行動電話共八支(編號第二十二號二支),而扣案者僅其中二支,該扣案之二支行動電話何以分別係被害人張○雯、鄭○明所有被劫之物而應發還該二被害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致事實不明,無從適用法律,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迭經本院撤銷發回,案關重典,原審應依卷內全部資料詳予審究,並注意程序之履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