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甲○○在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係指「在國內說明會上未為必要之安全說明」之不作為行為,以致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許惠雯於出國期間溺水死亡,惟被害人許惠雯當日並未出席系爭旅遊之出國說明會,是以無論上訴人等於說明會中如何說明,均不能改變許惠雯在國外死亡之事實,原判決以死者許惠雯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即適用刑法第四條規定,為甲○○犯罪行為在國內之認定,不唯與上開法條適用應以「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國內」之前提要件有違,對許惠雯是否住居於國內未為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而許惠雯發生死亡之結果地在馬爾地夫,原判決謂上訴人等犯罪之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發生溺斃之原因,主要分為有無服用藥物或有無頸部骨折,因這從外表往往看不出來,而頸椎骨折之撞傷最常發生在衝浪等情形下,如因頸部骨折造成溺斃,其特點就是四肢軟弱無力,無力掙扎,原判決引用方中民法醫師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但由方中民之證言可知屍體只有在淺水和沒有掙扎之情形才有可能不下沈,本件溺斃事件之發生地點,距岸邊一百公尺以上,絕不可能是淺水區,如此即剩下一個可能,就是因為沒有掙扎,參諸現場附近當時有人在玩風帆衝浪,許惠雯極有可能是被風帆撞成頸部發生骨折,造成四肢癱瘓,無力掙扎以致溺斃,況且方中民當庭復證稱:「如有其他疑點,可用公函查詢」,第一審法院致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詢問時,該中心覆稱「如屍體保存不錯,當可以解剖檢驗是否有外傷或其他溺水以外之致死傷痕或變化」,原審徒以方中民之證言,認無解剖之必要,除有論理法則之違誤外,其將該法醫中心之覆函恝置不論,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許惠雯之死亡書面紀錄,乃事發地點一小診所之醫師以目測檢查後所開具,其上復記載「 Post mor-
tom examination is recommended」(即建議再作屍體之檢驗)、「 Post mortomfacilities are not available in the Maldives」(即馬爾地夫無檢驗設備),該書面報告之證據力甚弱,在事實未明之前,自不能作出死亡與過失有因果關係之推論。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對非病死之人,應實施相驗,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原審未予解剖相驗,顯屬違背法令。(三)證人翁筆祥已證稱:「安全標準依當地之規定,我國內並無規定。」,而交通部觀光局復以觀業八十四字第一三一六九號函復原審法院,說明有關安全規範,宜依「旅遊地之法令或該國外海域管理單位規定辦理」,馬爾地夫共和國來函中,更載明「許惠雯在當地之行為是「Snorkeling」(即浮潛或浮游),案發當時之笛古芬諾夫遊憩中心附近淺礁及礁湖是安全而適游泳及浮潛的,原審忽略該函件,謂馬爾地夫共和國觀光部致甲○○之函件,並未言及浮潛等特殊活動,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萬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所辦之馬爾地夫旅行團,先前雖發生溺水死亡事件三起(共四名旅客溺水死亡),但由於萬泰公司均依規定派遣合格領隊,為旅客辦理保險及協助家屬善後,故在各次意外事件中,交通部觀光局均因查無行政違規,而未予議處,有該局觀業八十六字第一二○一號函可按,該函並提到萬泰公司自發生上述事故後,即採取多項改進措施,原判決對此完全捨棄不論,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蘇焉、許木生、黃美惠、賴素珠、羅志揚、黃美燕、蔡淑真、王樞、廖婷玉、方中民等人之證言、馬爾地夫共和國馬列中央醫院醫官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潛水協會函、交通部頒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對許惠雯確係因困於水中,溺水窒息死亡,復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能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個人臆測主張許惠雯可能是被風帆撞及造成頸部骨折以致溺斃,而否認卷附死亡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甲○○罪刑時,已敘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等因在國內之說明會上未為必要之安全說明等業務上過失,致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被害人許惠雯於出國旅遊期間溺水死亡,被告等犯罪之結果(應為行為之誤)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此項認定,核與上開刑法之規定無違,至其理由內雖記載「致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許惠雯於出國旅遊期間溺水死亡」、「犯罪之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惟原判決並非以被害人許惠雯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作為本案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依據。所載「住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應屬贅語,而後者係將「行為」誤載為「結果」之顯然錯誤,此項誤載對於本件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乙事,並無影響,自無理由矛盾可言。又許惠雯參加本件馬爾地夫旅遊團乃其表姊黃美惠邀約,萬泰公司派遺乙○○赴黃女工作之裕民會計師事務所舉辦出國說明會後,黃美惠曾將說明會之情況轉告許惠雯,已經證人黃美惠供證在卷(見上訴卷第四八頁),是以許惠雯雖未出席本件旅遊之出國說明會,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甲○○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許惠雯係在馬爾地夫共和國溺水死亡,該國馬列中央醫院醫師經檢視死者遺體後簽發之死亡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其上既載明:「CAUSE OF DEATH:SUFFOCATION DUE TO DROWNING 」(即死亡原因:溺水窒息,見第一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此自可作為認定許惠雯死亡原因之證據資料。而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勘驗應否解剖屍體,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定之權,其以當事人之聲請為不必要者,亦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原審以本件無再行解剖屍體之必要,不予實施,於法並無不合,至其對於甲○○之聲請,雖未另以裁定形式駁回,但其判決理由內既已說明無再予解剖之必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執許惠雯屍體未經我國檢察官相驗及馬爾地夫馬列中央醫院醫師檢視屍體報告書(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一頁)中曾記載「 Post mortom examination is recommended 」(即建議再作屍體之檢驗)、「 Post mortom facilities are not available in
the Maldives 」(即馬爾地夫無檢驗設備),質疑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又原判決對馬爾地夫共和國觀光部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函所載內容,是否有利於甲○○,雖未為論述,然該函件所稱笛古芬諾夫遊憩中心附近的淺礁及礁湖是安全而適於游泳及浮潛的,僅在表示該海域屬適於游泳及浮潛之安全地區,非謂浮潛活動無任何危險性及在該海域從事浮潛活動者皆無庸經事前的指導、練習,原判決對此未必有利之證據,未予指駁,自非違法。至於萬泰公司以前舉辦馬爾地夫旅遊活動時,先後發生遊客四人溺斃事件,當時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查核認無行政違規而未予議處,固有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觀業八十六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惟此尚無足證明許惠雯溺斃乙事,甲○○亦無過失,而該函所稱萬泰公司採取改善措施,係在本件事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後,與甲○○就許惠雯溺水死亡事件,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並無關聯,上訴意旨據該函之記載,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應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論,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EMERGENCY MEDICINE FORTH EDITION」第四版影本、聯合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四三版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檢義醫字第一○三八二號函影本及馬爾地夫共和國來函與其譯文影本,無從審酌。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送達予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乙○○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乙○○竟延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