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高忠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總務處出納組組員,負責發放該校學生助學金及助學貸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有部分學生未主動到該組領款之機會,分別以在該附表所示請領清冊上偽造領款人署押表示請領款人已領款,或以自己簽章表示代領,或僅簽「收」字表示已領該款項之意,或逕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請領款項之請領清冊,轉交給交通大學會計室,以供結算,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連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交通大所有之公有財物即應發給學生之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行為時間、被害人、態樣、所得財物如該附表所載。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交通大學接獲部分學生反映未領取獎學金,進行調查,始發現上情。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將所侵占之款項以郵寄方式,返還給各被害人等情。因而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許俊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應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份以第一志願考進交通大學電信工程系就讀,依學校系上獎勵辦法,填寫第一志願考上者,均可獲發四千元獎學金,我於當時即向系上領取,事後就未再有申請任何獎學金。」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如有代領該筆獎學金,已在系上轉交許俊杰,並未加以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竟仍列為被告侵占該款項之事實,且於理由(三)內又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許俊杰……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侵占公有財物罪,須於侵占時,所持有之財物係公有之財物為要件,若起意侵占之際,所持有者並非公有財物,即難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論擬。被告既辯稱因如原判決附表中所示之人未到出納組領款,交通大學會計室又不同意收受退款,伊才幫他們代領等語,而依曾擔任交通大學校長室秘書,並曾辦理該校總務處工作,瞭解被告所承辦助學貸款等業務之證人戴紹卿在原審證稱:……會計室規定必須先由出納組先領清(助學金等款項),因學生不好找,可能先代領之,這是一種作業上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另據該校前會計組長齊叔容、電信系所行政助理蔡秀鷹及出納組員林建利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對於學生獎助學金及助學貸款發放,因學生遲誤領取,為利會計人員之作業,多有代理領款再轉交學生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五十二頁),即依原判決理由(二)所引述交通大學會計室主任許淑芳證稱如該校學生未領取相關款項,雖可代領,但不宜由發放款項之人自行代領該款之情形,足見交通大學發放學生之相關款項確有代領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承辦發放款項之人為遲未領款之學生代領款項,縱屬不宜,並非不可,是其所辯係因會計室不同意收受退款,始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代領,如果屬實,其於代領後之款項即非公有財物,而係屬被代領者私人之款項,被告代領後如起意侵占,亦無依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之餘地,故被告在請領清冊上簽收之行為究係代領款項之意思,抑係侵占之意思,事涉法律之正確適用,即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切實查明,細心勾稽,遽謂證人齊叔容、蔡秀鷹、林建利、戴紹卿所為證言,均不足採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證據,且對於被告之辯解,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