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劫、強制性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劫、強制性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女)原係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交往,嗣因林女發覺被告人品不佳,漸與被告疏遠,另與陳○賢交往(被告殺陳○賢未遂一案,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被告竟感難平,意圖殺害林女,先在身上預藏水果刀一把及膠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商店」前,見林女騎乘機車,即將汽車開至林女車前,擋住林女去路,並倒車將林女機車撞倒,林女起身奔往「○○商店」向該店老闆蔡○善求救並借打電話,被告隨後跟進店內,將林女強拉出店外,路人蘇○心見狀欲上前解圍,並要被告放人,被告即取出自備之水果刀一把抵住林女之頸部,對蘇○心喝稱:「若你再進一步,就要讓林女死」,並迅將林女押上其自小客車離去,至高雄縣田寮鄉附近山區,即以自備之膠帶綑綁林女之手腳後,將之置於汽車後座而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林女掙扎中撞損其眼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鉗子夾林女之手腳趾頭,使林女右食指遠端指節瘀血、左手第三、五指遠端指節瘀血、左足趾間皮膚瘀血及脫皮,復又出手毆打林女身體,致其左腰部、左大腿內側瘀傷,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女不能抗拒後,強取林女掛於頸部上之金項鍊一條。同日晚間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車駛至當地某工寮處停放,並在車上對林女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一次。翌日(十四日)被告又駕車強載林女四處遊逛,至台南縣楠西鄉山區又在車上對林女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二次,同月十五日,被告仍不許林女離去,猶開車載林女至台南縣七股鄉一處偏僻田園,復承上揭傷害之概括犯意,在車上以香煙灼燒林女腳底,致林女右腳底受有二度燙傷及水泡之傷害,並強迫林女與其口交、肛交、再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一次,同日晚上將林女強載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新完工無人居住之公寓,而拘束其自由直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其間除動輒徒手或以木棍毆打林女,並脅迫林女稱:「不得逃跑,否則要用車撞死妳並殺死妳家人」等語,使林女心生畏怖不敢逃跑,而繼續拘束其之自由,被告以林女已受其脅制不敢抗拒,又承前揭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在上址空屋居住期間連續對林女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達七、八次之多。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另行起意,恐嚇林女稱: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其全家等語,經林女佯予應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被告始駕駛小客車載林女至台南市國姓鄉橋畔,由林女自行乘坐計程車離去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劫及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暨仍論處其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預備殺害林女,進而以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其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起,並認同年月十五日,曾駕車載林女至台南縣七股鄉一處偏僻田園,以香煙灼燒林女右腳底受傷,並強迫林女與其為口交、肛交等性交(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行、第三頁第四行);然於理由欄三之末,竟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駕車載林女至上開七股鄉一處偏僻田園,對林女以香煙灼傷腳底並強迫與之口交、肛交等犯行,復於理由欄四-㈠,謂被告犯罪之始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指第一審判決誤認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尚有未合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四行、第十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有關犯罪之方法、態樣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詳加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法,於第十條增訂第五項:「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足見以性器進入他人肛門或口腔之一般俗稱「肛交」及「口交」,僅係性交行為態樣之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亦謂「口交、肛交均規範為性交之一種行為」(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或僅泛謂「被告對林女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二次」、「連續對林女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達七、八次之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行、第四行、第十一行、第十二行),或認口交、肛交與性交有別,而稱「強迫林女與其口交、肛交,再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一次」(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第七行),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確,致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罪刑適當與否,本院無從判斷。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而言,換言之,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認有牽連關係,而屬此所稱之牽連犯。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乃強劫罪與強制性交罪相結合之結合犯。行為人祇須一面強劫,一面強制性交,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意圖殺害林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即強押林女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鉗子夾林女並出手毆打林女身體受傷,以此強暴方法使林女不能抗拒而強劫其金項鍊,繼而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香煙灼傷林女等強暴方法,連續強迫林女與被告為口交、肛交等性交行為,拘束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始載林女至台南市國姓鄉橋畔,使林女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倘屬不虛,則被告似以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犯強劫罪及強制性交罪之方法行為。但原判決僅認被告所犯預備殺人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關係,傷害罪與強劫罪(即普通盜匪罪)間,有牽連關係,而謂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強劫罪、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併合處罰,已難謂為適法。又林女在警訊中即供稱:「甲○○將我押上車,即載我……直至我不清○○○區○○○路旁樹下,問我許多莫名其妙的話,我不知如何回答,甲○○即揮拳打我,並到車上拿尖嘴鉗夾我手、腳趾,拔我牙齒,搶走我的項鍊一條(重一錢,有墜子)後,強行灌我啤酒後,在車上強姦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他要外出購物,又將我關在後車廂中,並亦以木棍毆打我,且搶走我口袋中僅剩之新台幣八十五元。」(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及反面),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一面連續強劫林女之金項鍊及現款,同時又有連續強制性交林女之犯行?因關乎被告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成立與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行判決,並未一併認定被告有強劫林女現款之犯行,復謂被告所犯強劫罪與強制性交罪間,無犯意之關聯,不能論以上開結合犯,自屬率斷。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告一再以係林女自願與伊在空屋內發生性關係三次,並自願與伊去吃早餐,並同至蔡秀○麵攤消費,復同往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拜拜,不可能剝奪或限制林女行動自由等情為辯。林女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曾與被告一起走路外出吃早餐,同去吃魚焿及購鞋,復同去拜拜等情無訛(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三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台南市○○路經營𩵚魠魚麵攤之蔡○秀(原判決誤為蔡秀○)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復有證人洪○珠所供可證(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原審先後至上開蔡○秀經營之麵攤及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勘驗結果,蔡○秀麵攤處整排七間房屋有人居住,攤位擺設三桌,鹿耳門天后宮正殿前則有警衛看守,殿內有賣香火男士二人,並有遊客進出祭拜(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則林女為何不逃脫或呼救?原審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進一步調查勾稽,釐清真相,遽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㈣,以被告上開辯解,或查無實據,或顯悖常情為由,即不予採信,即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劫暨強制性交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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