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台北市○○路大新旅館房間內及台北縣○○鄉○○○路某汽車賓館內,並未遭陳○霖強姦,竟意圖使陳○霖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該管警員吳○峰申告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一家汽車賓館內,因陳○霖以強暴手段,並稱若不從即讓甲○○標不到會且拿不到錢,亦會讓甲○○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伊為陳○霖強姦;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接續基於同前之犯意,向檢察官申告陳○霖除於前開時間將伊強姦外,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餘,亦以要讓伊永遠標不到錢為由,要伊陪同至台北市○○路大新旅館,再將伊強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上訴人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訊問時供稱:「我被陳○霖強暴與毆打成傷,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陳○霖向我說要請我吃飯,我以為要在附近吃飯,沒想到一上其自小客車,他就一直開到淡水,……我一上車,提議要回家,陳○霖就說要帶我洗溫泉,但是我不答應,他一直開車,然後就開到一家汽車旅館內,並把鐵門拉下來,我不下車,並且拉住汽車內的手把,陳○霖就把車門打開,將我抱出來,我抵抗不從,但我的力氣抵不過他,還是被他抱到房間內,狠狠的將我摔在床上,我就跳下床,陳○霖就用雙手將我的身體壓在床上,並且動手強脫我的上衣與裙子,當時我抵死不從,並且大聲喊叫,他就叫我合作,不然所跟的會,要讓我標不到,並且拿不到錢,並且恐嚇我如果再喊叫,要讓我和家人死得很難看,我因心生畏懼,怕遭其報復,只有就範,任其蹧蹋,被陳○霖強暴得逞;與陳○霖以前是男女朋友,但已分手大約半年,目前沒有任何關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五頁正反面);陳○霖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涉嫌強姦女子,所以警方帶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與該女子(指上訴人)認識三年,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雖已分手,偶爾還有聯絡」(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三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陳○霖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既已分手半年,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再與陳○霖發生性關係,是否完全出於其自主性,尚非無商榷餘地,且前揭陳○霖姦淫上訴人時,上訴人以陳○霖迭次以言詞恐嚇致其心生畏怖,主觀上認係悖於其自主性而被姦淫,雖陳○霖被訴妨害風化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之申告是否全然無因而確具誣告故意﹖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殊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K